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遂交付由其設立之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
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訴
外人 邱振炱 即被告配偶、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1紙。嗣被告於102
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宏金機電有限公司、發票日
為102年1月8日、面額1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屏南分
行之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清償被
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款項;被告並於102年5月27
日傳真文件1份(下稱系爭傳真文件)予原告,系爭傳真文
件並載明:「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
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等語。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亦認定系爭10萬元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前開被告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款項,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此外,因前開50萬元借款未定清償期,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於30日內還款之觀念通知。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求周轉,乃於91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8
月8日止,多次向邱振炱借款,並約定由邱振炱將款項自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屏南分行匯入原告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上開匯款共計50筆,
總額逾50萬2,400元,然原告迄至99年均未還款,因原告所
積欠邱振炱債務有匯款紀錄之金額為49萬4,800元,然實際
借款金額大於50萬元,故2人即以50萬元結算,原告因而於
99年10月開立系爭50萬元支票予邱振炱以清償前開債務;又
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系爭10萬元支票交
予原告,原告並於被告填寫借款資訊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
系爭傳票)上簽名。又系爭50萬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邱振炱
,並非被告,是應無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
確定判決卻依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確定判
決以系爭傳票上之文字,明顯可見「張枝盛」之簽名所用筆
墨與其餘字跡所用筆墨並非相同,而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借
貸之合意為真,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真文件為電腦繕打,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矛盾
,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傳
真文件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又系爭傳真
文件並載明:「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
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等語,被告
雖抗辯系爭傳真文件未有被告簽名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確定
判決亦不爭執系爭傳真文件為被告傳真予原告,僅抗辯系爭
傳真文件之內容係因其身心俱疲,故而寫錯云云,然若系爭
傳真文件確非被告所寫,被告卻未於前審審理中做此抗辯,
僅於前審抗辯系爭傳真文件之內容乃被告誤載,顯與常情不
符,是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
明,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認系爭傳真文件應確為被
告所傳真予原告;又系爭傳真文件中被告既自承曾向原告借
款50萬元,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乙事應為
真實,是原告確有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乙節,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因而開立系爭10萬
元支票,然原告迄未償還,起訴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乙節,
業據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進行攻擊防禦,此有系
爭確定判決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3、24至33頁)
,故系爭10萬元支票究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被告清償前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之爭點,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詳為辯論並
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而認系爭1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乙情認定在案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50萬
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邱振炱,並非被告,應無得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確定判決卻依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傳票上之文字,明顯可見
「張枝盛」之簽名所用筆墨與其餘字跡所用筆墨並非相同,
而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為真,然系爭傳真文件上
並無被告簽名,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然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就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款乙事於判決理由中認
定,且系爭確定判決所稱「『 張技盛 』之簽名所用之筆墨與
其餘字跡所用之筆墨非同一」,乃指系爭傳票上「張技盛」
3字之筆跡與系爭傳票上其餘文字之筆跡互相比較,並非指
系爭傳票與系爭傳真文件上之筆跡相互比較,是被告就此容
有誤會,則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是於系爭確定判決確
定後,被告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曾主張之系爭10萬
元支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始交付原告系爭10萬元支
票為由,於本案中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抗辯。
㈣承上,原告曾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曾交付系爭10萬元支
票予原告以清償前開50萬元借款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尚未償還之40萬元借款,以及以
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支付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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