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雅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注意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
燈,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