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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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古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何阿眉何阿發
何興泉 ,惟其所載之被告等均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可稽,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潮補字第398號命
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姓名,並
陳報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05年11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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