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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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葉展旺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2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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