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柏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4月24日潮警分偵秩字第1063062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柏辰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1時40
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碼000-00
00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盤查,盤查中經警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物品及機車車廂能否供警方查看,後被移送人開啟
該車車廂後,員警隨即發現該車車廂內放置一把黑色空氣手
槍,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
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
,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
氣手槍之行為,惟辯稱:該手槍係其攜帶防身之用等語。經
查,扣案之空氣手槍並不具有殺傷力,業據員警對該手槍進
行焦耳測試,有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及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員警係在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
之車廂內查扣上開手槍乙情,有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以,該手槍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其
處所等同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而被移送人並未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
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有何危
害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
該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亦非查
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