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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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北監六字裁四0─三八二八九三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乙字第三八二八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後,為原處分機關人員,根據前開舉發單,電腦查詢牌照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繳銷,乃依職權舉發其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委託甲○○代為出售,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車出售予丙○○(實為𡍼松圳)先生,前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裁決所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異議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爰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處罰汽車所有人,應係指確實具管領力之汽車所有人而言。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原懸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售予𡍼松圳本件違規行為確為丙○○(實為𡍼松圳)所為,業經本院傳訊証人𡍼松圳到院結証明白,且有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乙字第三八二八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因買賣關係交付該汽車所有權移轉予𡍼松圳,雖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汽車監理管理事項之程序,仍不失已發生汽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實不應以未能辦理過戶遽認異議人仍為汽車所有人,且異議人因對該汽車已非所有權人,且本件違規係可歸責於駕駛人𡍼松圳,揆諸上開,異議人即非所有權人且本件舉發時係對車輛駕駛人丙○○(實為𡍼松圳)為舉發,自應處罰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查遽對異議人為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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