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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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非凡經典護膚廣場」之負責人,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分別聘僱 孫經瑜黃珮嬋 從事總機接聽、美容師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核與被告前因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僱用女工孫經瑜、 黃佩嬋陸怡怜 在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間工作,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查獲之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其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應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該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原審漏未審究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他案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就本件事實為實體判決並論罪科刑,似有可議之處,是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甲○○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因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他案判決有罪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之諭知,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就該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板簡 字第 236 號(90.03.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174 號判決(90.09.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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