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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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賜 」之男子借予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 廖雅貞 所有,交其妹丙○○使用,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八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女友 黃淑美 (另經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收受贓物之情,辯稱:機車是向「阿賜」借的,因我汽車故障,所以借二天送我女友上班,「阿賜」說向「沙狗」乙○○借的,「阿賜」沒有告訴我機車是偷來的,並不知上開機車係屬贓物,「阿賜」住在被查獲的地方,向甲○○借倉庫居住,當天我要還機車給他就被查獲云云。然查:
(一)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情,業據丙○○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且被告供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賜」之人借用,然卻不知「阿賜」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阿賜」並不熟識;又「阿賜」並未交付上開機車行照予被告,則被告對該機車之來源是否正當,焉有不懷疑之理?
(二)參以,被告供稱被查獲當時要返還上開機車予「阿賜」,然其女友黃淑美於警訊中卻供稱係要外出購物,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正值深夜,依常理而言,一般人實無於此時間返還機車之理,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搭載其女友黃淑美,倘被告有返還機車之意,則其返還後如何送其女友上班或返家,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為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證人乙○○證稱:我不知道「阿賜」有無借機車予被告等語;證人甲○○亦陳稱:我在台北縣○○鎮○○路○○○巷○號有鐵皮屋,給一位姓王的朋友居住,叫「 阿豐 」,我去鐵皮屋時有看過丁○○去那裡,丁○○有跟「阿豐」聊天不知道「阿豐」與「阿賜」是否同一人,有看過「阿豐」有騎過二、三台機車等語,是證人乙○○、甲○○並不能證明被告供稱機車是向「阿賜」借的,不知是贓車云云實在與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未犯本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害人所有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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