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七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風化、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四月確定,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先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施用後已丟棄而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友人 薛勝憶 住處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一個,甲○○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交保後,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七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緝獲,甲○○經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經警緝獲送執行觀察、勒戒時,由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所)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號處分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將本院觀察、勒戒裁定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其於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及北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然被告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風化、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四月確定,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於被告友人薛勝憶上址住處內查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及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據被告供稱已於施用後丟棄而未扣案,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經警緝查獲後,由北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曾在友人 陳啟鐘 住處內施用一次海洛因,是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