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因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十月、二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詎其竟不思悔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間,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工地地下室一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而施用)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工地之地下一樓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器二支等物。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因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於臺灣臺北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二頁)。復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電子磅秤一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復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間,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而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及曾為觀察、勒戒,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且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一個,業據被告供稱係伊所有而用以秤量所購買之海洛因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器二支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涉,此外復乏證據證明與沒收之相關規定符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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