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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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陸小包 (毛重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初,及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五月底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亦在其前開住處,以香煙內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分裝袋一大包(共三十一個小包)、削尖吸管二支等物品;(二)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亦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三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三十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一日北衛檢字第三八二三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三點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他扣案物品,訊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扣案物品為女友 小雯 所有,另九十年六月八日之扣案物品係在後面房間找到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的等語,是既無證據足認各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尚無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414 號判決(90.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3739 號(90.12.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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