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貳公克、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一號、第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同月十五日止,在台北縣○○鄉○○街○○○巷○○號四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鄉○○路○段長庚醫院對面加油站附近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甲○○經警解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時,再由該署法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0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一二七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二公克、一點0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檢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能知所警惕,一再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顯見有與外界社會不良誘惑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二公克、一點0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