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鴻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鴻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6年7月19日送監執行,並於100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刑人於為前述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7月19日送監執行,並於100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5月1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
3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