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益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打卡紀錄壹包、團隊名片貳張、存摺影本貳張、光碟片壹只、充電加值計畫資料壹本、薪資轉帳明細表拾陸張(內、外帳各捌張)、員工薪資表捌份、課程講義叁本、經費概算總表壹本、課程變更申請表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益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打卡紀錄一包、團隊名片二張、存摺影本二張、光碟片一只、充電加值計畫資料一本、薪資轉帳明細表十六張(內、外帳各八張)、員工薪資表八份(聲請書誤載為一本)、課程講義三本、經費概算總表一本、課程變更申請表七張,均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趙益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一年,已於102年12月20日屆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緩字第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前揭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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