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許百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許百峯於警方查獲時,聲請人身上正好帶有新臺幣(下同)53萬3千7百元,警方即予全數扣押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陳明該筆金錢並非犯罪所得,其中部分是聲請人與未婚妻所積存、籌辦婚禮喜筵之經費,另一部分則是聲請人父親因心肌梗塞、時常休克所需之開刀費用,其餘另一部分則是聲請人因擔心不夠支付上開婚宴及醫療費用,而向地下錢莊及位於臺南市○○路之「鴻海當舖」借貸10萬元,並又以家中之玉手鐲向位於臺南市○○路之「富立當舖」借貸2萬元。況且聲請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費用僅夠自己吸毒之用,根本無法再存錢,否則聲請人即不用再向地下錢莊借錢。故上開扣案之金錢確非非犯罪之所得,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以使聲請人造日解除家中債務,避免地下錢莊之困擾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惟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事實調查、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斟酌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已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繫屬在法院,始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以裁定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販毒案件,現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案情尚待釐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亦表示:本案扣案上開金錢之性質尚待偵查認定,且聲請人所述金錢之用途及來源,亦未舉證說明屬實,尚難驟採,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故上開扣案之金錢,是否屬供聲請人犯罪所得,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與本案毫無關係,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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