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翌芛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6樓被告 王小祥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小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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