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福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全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有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8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2聲沒646號卷第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誤。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上開扣案物品既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