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各為「
102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等語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茲以玻璃球乃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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