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經警尋獲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4支鑰匙為被告所有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為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營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