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12時54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台九線184.1公里東向車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於99年5月11日約12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九線行駛回住所,在住所前100公尺處,經員警騎車攔下告知:本人在台九線184.4公里東向車道左轉新城村博愛路(由西往東)闖紅燈,因攔下地點與事發地點已有一段距離,並非當場攔下,故無具體事證,舉證本人闖紅燈,本人當時聽員警告知闖紅燈,本人回答實在沒有注意燈號,故無法信服裁罰,望員警可以提供實證照片,依法裁處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9年5月11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184.4公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乙○○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當時是99年5月11日12時54分許,我一個人執行12點至14點巡邏勤務,我是從台九線由南往北,行經184.4公里處,明顯看到異議人駕駛WV-9339號自小客貨車違規紅燈左轉,那裡是一個T字路口,異議人是由北往南,到交岔路口時紅燈左轉到博愛路,我尾隨異議人車子約四、五百公尺,到新城村社區內,我按喇叭示意異議人下車,異議人才下車,我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取締的當時及路口狀況都在庭呈光碟內」、「當時我行向的是綠燈,異議人的行向燈號是紅燈。我與異議人在該叉路是對向,可以明顯看到燈號」等語明確。異議人對其當時於○○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到交岔路口時左轉到博愛路之行駛路線不爭執,可徵證人乙○○確有目睹異議人駕車於該路口左轉博愛路之情形。考量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依異議人表示其當時未注意燈號等語,可見異議人行駛至該路口時直接左轉而未停等紅燈,證人乙○○證述異議人在該叉路左轉闖紅燈之證述可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與員警當時既在路口可以交會,員警當下就可
以把異議人攔下來,為什麼當下不攔下來,而尾隨至村內與事發地點已有一段距離,始攔下告知闖紅燈云云,查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於取締違規車輛時尤需視當時交通安全狀況而定執行方式,本件異議人當時於台九線公路新城鄉由北往南交岔路轉東向博愛路行駛,證人即員警乙○○如在該路口即將異議人攔下,恐有造成交通危險之虞,在考量當時交通狀況之情形下,證人乙○○於追隨異議人至安全路段始攔停異議人,尚難認其執勤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證人未在路口攔停異議人而認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
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本件既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乙○○確有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其證言核屬可信,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