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國雄 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友人 蔡正義 係實際營業處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台地之立霧溪出海口北側之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國際公司,與泰暘砂石行之登記營業處所均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之負責人,並僱用 王台寬 擔任現場負責人,甲○○則於民國97年9月5日經王台寬面試後,於同年月15日前某日起,任職於泰暘砂石行,負責自晚間約6時起至翌日上午約6時止,看顧場區避免遭竊之工作,嗣於97年10月30日後,則依丁○○指示併負責管制前來該砂石行載運砂石之砂石車進出,並為砂石車過磅、製作過磅送(收)貨單(俗稱打單)之工作。緣蔡正義、王台寬及所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等人於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因共同挖掘而盜採坐落在花蓮縣○○鄉○○段第1459號、1460號、1463號、1464號、1465號、1466號、1467號、1468號、1469號、1470號、1502號、1503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1509號、1512號、1513號、1514號等地號之公有及私人土地之土石(體積高達136,647平方公尺),而有竊盜該等土地上之土石之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7年10月30日前往泰暘國際公司及泰暘砂石行上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存相關證物而查獲,翌日(31日)經警復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封條前往該處場區內各處張貼封條(王台寬、蔡正義2人,先後於97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別經本院裁定羈押,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蔡正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王台寬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詎丁○○、甲○○均明知堆置存放在泰暘砂石行上開場區內之砂石,均係蔡正義、王台寬等人共同挖掘、盜採上開各筆土地所得之贓物,丁○○竟先與如附表編號1至4過磅員欄所示之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於不知情之丙○○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至泰暘砂石行載運前已於97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鐘國雄所提供之泰暘國際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存款帳戶內所購得之砂石時,日間(即附表編號1、2、4部分)係由丁○○在場區內自行或指示工人駕駛鏟土機將砂石裝載在砂石車上,再由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砂石車過磅、製作過磅送(收)貨單,並在單上過磅員欄內簽押;夜間(即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與丙○○共同前往之乙○○依丁○○先前指示,自行駕駛鏟土機裝載砂石,並由甲○○負責過磅、製作過磅送(收)貨單並簽押,資以計算各次載運之砂石重量後,丙○○始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丙○○、乙○○接續搬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由蔡正義等人盜採所得之贓物即砂石。嗣丁○○因故知悉丙○○、乙○○其等前所匯入用以購買砂石之款項均已用罄,經丙○○、乙○○詢問後,隨即提供 龔慧賢 (即蔡正義之妻)所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經丙○○確認並告知乙○○戶名及帳號,其等遂於97年11月24日,均各自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用以購買砂石,而丁○○與如附表編號
5至13過磅員欄所示之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又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丙○○、乙○○接續搬運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砂石。嗣丙○○、乙○○於97年12月1日晚間又再次駕駛如附表所示砂石車前往泰暘砂石行載運砂石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經埋伏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上前逮捕甲○○等人,並扣得上開鏟土機1部(現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代保管中)及丙○○、乙○○所有之上開砂石車各1部(均已分別發還丙○○、乙○○,車上砂石則均已卸回泰暘砂石行),再循線通知丁○○前來說明,始獲上情(丙○○、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鐘國雄、甲○○及被告鐘國雄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蔡正義是很好的朋友,泰暘砂石場於97年10月30日被搜索時,伊有在場,伊有空都會去邊聊天、泡茶,伊不是泰暘砂石場的員工,警察在查封時伊沒有在那邊,也沒有跟警察有接觸,亦未靠近,伊知道有很多警察來,後來是有一台推土機、一台卡車無法發動,有人過來叫伊去看看,後來是一位姓王的警員跟伊表示不然由伊來代保管,等修好了,再打電話並由該警員開去分局,伊有同意,並表示會盡快找人來修,但伊與泰暘砂石場無關,伊完全是義務協助,不知那砂石是盜採來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泰暘砂石場於97年10月30日被搜索時,伊有在場,伊是當天當班的人,整個搜索過程伊都在裡面,不敢出去,搜索完後伊還是在現場顧,警員在貼封條時,伊沒有在旁邊,伊知道有東西被查封,因為新聞很大,但伊不知道砂石也有被查封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二判例意旨參照)。查蔡正義、王台寬及所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等人於上述期間,因共同挖掘而盜採上開各筆土地,而共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7年10月30日前往泰暘砂石行上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證物,翌日(31日)則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封條前往該處場區內各處張貼封條,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就蔡正義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王台寬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扣之各式機具及張貼封條現場之照片影本,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堆置存放在泰暘砂石行內,由丙○○、乙○○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前往載運之砂石,顯屬蔡正義、王台寬及所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等人共同盜採上開公有及私人土地之土石而共犯加重竊盜罪所得,即屬贓物一節,應無疑義。
㈡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21
日匯款10萬元至泰暘國際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97年11月24日又匯款10萬元到龔慧賢上開帳戶,用以向泰暘國際公司買砂石,97年11月24日匯款10萬元,係表示97年10月21日所匯的錢已經用完了,所以又再匯款,該二帳戶均係被告丁○○所提供;伊所提出之過磅單(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都是伊匯款之後去載砂石之過磅單,伊過去載砂石時,白天是被告丁○○還有一些工人在現場負責處理,晚上是被告甲○○,晚上被告丁○○就不在,砂石場大門都有人員管制進出,要經過地磅才知道伊運了多少重量的砂石,97年11月以後白天去載砂石時,係被告丁○○幫伊處理過磅、打單,晚上負責過磅、打單的人都是被告甲○○一人在處理,沒有其他人;因為伊常常去載,白天過去載砂石時,大部分都是到場後按個喇叭,工人就讓伊進去,並幫伊裝砂石,被告丁○○不會出來看,但在場區內被告丁○○或其他工人都會幫我們處理裝砂石的事情,白天是由砂石場裡的工人開鏟土機幫伊裝砂石運到車上,晚上因為被告甲○○不會開鏟土機,而晚上去載砂石時,幾乎都是跟乙○○一起去,乙○○會開鏟土機,所以是由乙○○開鏟土機把砂石運到車上;好幾年前被告丁○○就曾經有同意伊與乙○○使用砂石場的鏟土機,晚上沒有人可以幫伊等裝,伊等就自己開鏟土機裝,再由砂石場的人過磅,查獲前2年被告丁○○比較常幫伊等裝砂石等語明確,互核與其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4日都分別匯款10萬元到上述泰暘國際公司及龔慧賢之帳戶內,用以購買砂石,伊亦係因97年10月匯款購買砂石的錢用光了,11月才又匯款,當時係伊主動問被告丁○○,被告丁○○通知伊買砂石的錢用光了,當時伊與證人丙○○都在砂石場問被告丁○○,被告丁○○跟伊等告知要匯款到何帳戶及帳號,帳號是證人丙○○抄起來再抄給伊的,至於證人丙○○有無再向別人問,伊不清楚;伊於97年11月30日21時5分有去泰暘砂石場載砂石,當時係被告甲○○在現場,沒有其他人,白天去載運砂石的情形,即如證人丙○○所述一樣,伊等在載運砂石的過程中,有使用泰暘砂石場內的鏟土機,好幾年前就開始使用,當時係王台寬同意伊等使用砂石場內的鏟土機,1、2前被告丁○○就有提供鏟土機給伊等使用等語明確,互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各項情節,以及其於偵訊時所證:伊每次去砂石場,被告丁○○晚上都不在,然白天有時會在,也會幫伊等開推土機(即鏟土機)上貨(即購買之砂石),晚上則由被告甲○○顧夜班,然被告甲○○不會幫伊等開推土機,車上的砂石是從砂石場碎石機及輸送帶附近載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乙○○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份及如附表所示之過磅單影本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5日後,15日之前伊開始上班,是伊自己去那邊要工作,當時好像是王台寬跟伊談的,之前負責巡視場區的工作內容是場長王台寬跟伊說;後來泰暘砂石場因盜採砂石被查獲,王台寬被收押,之後伊就跟被告丁○○領薪水,聽被告丁○○的指示工作,伊上晚班都是聽被告丁○○的,被告丁○○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被告丁○○指示伊上晚班時,砂石車進來場區內要裝砂石,大概2台車,伊負責過磅、打單,還有顧場區避免遭竊,至於裝砂石的事情,被告丁○○跟伊說叫司機自己去處理;伊上班的時間是晚上6點到翌日的早上6點,早上有時候伊會看到被告丁○○來,打招呼後伊就回家睡覺,被告丁○○之前有說若伊下班時沒有看到他,伊就自己關一關回家,但伊有時候於早上6點以後在附近逛時,會看到被告丁○○來;被告丁○○不會特別仔細交代來載的車子車號、司機姓名、要載的砂石數量,是因為磅單上面都會有車號及砂石數量還有日期,而砂石車一定要過磅才可以離開;證人丙○○、乙○○提供的過磅單上有寫「明」的部分,都是伊負責打單過磅的,97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之後伊負責過磅、打單時,不記得該二台車的司機(即證人丙○○、乙○○)去載運砂石幾次,但是我見到的都是他們2人;97年12月1日晚上該二台車一起進來時,司機沒有跟伊說什麼,因為當時是晚上,車子聲音很大,所以伊知道,伊就站在大門旁邊看該二台車進來,伊會放那二台車進來,是因為之前有看過;97年12月2日本案被查獲後,伊有再回去泰暘砂石場上班,被告丁○○說我不會有事等語,以及其於偵訊時所證過磅單留存二聯給伊,都放在桌子上,伊不再理會,不知是誰來收走,但早上被告丁○○會來接伊的班,王台寬與被告丁○○之關係伊不清楚,伊還是一樣聽被告丁○○之情節,足認被告丁○○對於證人丙○○、乙○○或其他人前來泰暘砂石行載運所購買而堆置存放在場區內之土石、場區人員就裝載砂石之工作內容,以及管制砂石車進出等相關細節,知之甚詳,且有參與及相當程度之調度指揮權限,被告甲○○就夜間前來載運砂石之車輛,亦有受被告丁○○指示負責管制進出並記錄各該砂石車所載運砂石重量之職務,其等均非僅單純在場,而就證人丙○○、乙○○等前來載運砂石者毫無管制或決定權限之人,亦甚明確。
㈢再者,泰暘砂石場於97年10月30日被搜索時,被告2人均有
在場,而被告甲○○已知場區內有東西被查封,因為新聞很大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10月30日搜索後,伊有發現原來在砂石場工作的員工都不來上班,伊也不敢去找,因為已經出事了,怕被監聽等語明確;另被告丁○○於上開搜索當時也在現場,且有維修機具之情形,當時有將一無法發動的卡車交給被告丁○○保管,並告知此為扣押物,不得毀損、遺失或擅自使用,搜索完畢後回分局繕打保管單,再拿回現場給被告丁○○簽,並交付代保管單,且當時有明確告知因為盜採砂石案件所以這些東西都要扣,被告丁○○之前亦有盜採砂石案件遭偵辦(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9號案件,前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併據證人即於97年10月30日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自強派出所所長 王世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有被告丁○○當時允諾保管該卡車(即無號牌砂石車0部)時所簽具之代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於97年10月30日,就蔡正義、王台寬等人因涉嫌不法盜採上開土地上之土石已遭搜索偵辦,而堆置存放在泰暘砂石行內之砂石,則屬蔡正義等人盜採所得之贓物等情,主觀上均有認識,更灼然自明。
㈣雖被告2人均以不知砂石有遭查封云云置辯,而辯護人亦以
此資為辯護;然物品是否屬於贓物,當以是否為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性上之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而定,已如上述,即物品之性質是否屬於贓物,與是否遭扣押查封,並無必然關係,亦非遭扣押查封後,始可認係贓物;是雖證人王世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封緘查扣之範圍僅有機具部分,不包括砂石等語,然堆置存放在泰暘砂石行內,由證人丙○○、乙○○前往載運之砂石,既經本院認定係屬蔡正義等人擅自挖掘盜採所得,即屬贓物,自不因未經檢、警查扣封緘,而變易該等砂石於法律上係屬贓物之性質,是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所指,均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泰暘砂石行遭搜索後,既已知悉場區內之砂石係屬盜採所得之贓物,仍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任由證人丙○○、乙○○先後前往載運,而未予告知或阻止,被告甲○○於附表編號3、5、7至9、12、13所示時間,仍依被告丁○○指示就證人丙○○、乙○○所載運之砂石予以過磅並製作過磅收(送)貨單後,使證人丙○○、乙○○得以順利載運屬於贓物之砂石離去現場,其間被告丁○○更告知證人丙○○、乙○○前所匯入泰暘國際公司用以購買砂石之款項已用罄,並提供龔慧賢之帳戶供證人丙○○、乙○○於97年11月24日匯款後再次前往載運砂石,其等自有利用證人丙○○、乙○○搬運屬於贓物之砂石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丙○○、乙○○將查獲當時車上所載運之砂石卸回泰暘砂石行之照片影本存卷為憑,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鐘國雄與附表過磅員欄所示之被告甲○○及各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所示各該搬運贓物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與附表過磅員欄所示之被告甲○○及各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所示各次搬運砂石之行為,均分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乙○○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如附表編號1至4過磅員欄所示之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搬運贓物犯行,均係因證人丙○○前於97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後始陸續前往泰暘砂石行載運該次匯款所得購買之砂石之情形所致,即係本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共同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丁○○與如附表編號5至13過磅員欄所示之被告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次搬運贓物犯行,則係因證人丙○○、乙○○均於97年11月24日各匯款10萬元後始陸續前往泰暘砂石行載運該次匯款所得購買之砂石之情形所致,亦係本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共同為之,亦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附表編號1至4及5至13二部分間,既係因證人丙○○、乙○○分別2次匯款後始得前往載運,則被告丁○○及如附表過磅員欄所示之被告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該二部分之搬運贓物犯行間,應認係本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蔡正義等人盜採砂石之加重竊盜案件已經檢、警查獲而刻在偵辦中,竟仍多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丙○○、乙○○搬運盜採而竊得之贓物即砂石,被告丁○○復再次提供帳戶供丙○○等人匯款,致蔡正義等人仍得藉此販售砂石,以遂行其等盜採獲利之目的,被告丁○○前已有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寬典,仍與被告甲○○及其他不知名之過磅員分別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成為任意盜採砂石而破壞國土保育,以牟取暴利之重大竊盜案件之幫兇,情節非輕,其等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僅受僱負責夜間管制並過磅之工作,所得薪資低微之共犯地位,前科素行,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均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部分,本院認略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末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項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認此乃前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被告甲○○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未逾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鐘國雄部分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車號│砂石淨重│過磅員│├──┼──────┼────┼───┼────┼─────────┤│1│97年11月21日│11時26分│IS-885│23720KG│簽署「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2│97年11月22日│16時26分│IS-885│21540KG│簽署「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97年11月23日│00時57分│IS-885│23120KG│甲○○│├──┼──────┼────┼───┼────┼─────────┤│4│97年11月23日│15時37分│IS-885│21420KG│簽署「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5│97年11月24日│01時12分│IS-885│23380KG│甲○○│├──┼──────┼────┼───┼────┼─────────┤│6│97年11月24日│16時01分│IS-885│21460KG│簽署「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7│97年11月25日│01時43分│IS-885│24400KG│甲○○│├──┼──────┼────┼───┼────┼─────────┤│8│97年11月25日│17時27分│IS-885│24800KG│甲○○│├──┼──────┼────┼───┼────┼─────────┤│9│97年11月27日│19時07分│IS-885│21520KG│甲○○│├──┼──────┼────┼───┼────┼─────────┤│10│97年11月28日│14時09分│IS-885│21880KG│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11│97年11月29日│11時33分│IS-885│25020KG│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12│97年11月30日│20時49分│IS-885│22260KG│甲○○│├──┼──────┼────┼───┼────┼─────────┤│13│97年11月30日│21時05分│099-HK│23240KG│甲○○│├──┴──────┴────┴───┴────┴─────────┤│註:車號00-000號砂石車係丙○○所駕駛,空重為15020KG;車號000-00號││砂石車係乙○○所駕駛,空重為16340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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