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法定代理人 李發盛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99年
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華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發現後追至異議人住處前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我當時係駕車行○○○鄉○○路欲右轉中山路,警員紅單上面記載伊闖紅燈(西向東)係指伊為直行車,然伊係當地人,警察指伊行駛的道路是一遠路,伊不可能會這麼走;伊當時是從舞鶴行駛瑞強路接中強路走中華路右轉中山路到伊家,這樣只須停一個紅燈,若從舞鶴走中山路回家要過三個號誌,所以如果警察說西向東的燈號是紅燈,那伊走中華路右轉中山路當時路口的號誌就是綠燈;伊開車回到家門口並停妥車輛後,忽有警員上前稱伊闖紅燈,然警員無法提出證據,執意開單,若警員無誤,請拿出證據,讓伊心服口服。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趙龍修 到庭證稱:伊不是站在路口發現舉發,而是開巡邏車在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當時異議人行駛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車速有點快,直接闖過中山路、中華路的紅燈號誌,之後又往前行駛約30公尺就煞車,伊覺得很奇怪,因為異議人當時前方並沒有車,所以伊就跟同事說追上去看看,就跟在異議人後面,後來是追到異議人的家門口,異議人家就住中山路旁某一個巷子裡,伊與同事到的時候,異議人已經下車,車子停在家門口,伊就上前問他為何要闖紅燈,不知警察在後面嗎,異議人有拿出證件,但這時異議人有開始歇斯底里,跟伊說「要開就開,不要說這麼多廢話」,接著就拿相機開始拍照,要拍伊開單的狀況,說伊跟蹤他,伊還是開了紅單,但異議人拒絕簽收;當時車上有裝置行車紀錄器,伊與同事當時在巡邏,因為行車紀錄器才剛裝,所以還沒開啟,當時路旁無其他障礙物影響伊判斷號誌狀況,伊亦無色盲或近視導致無法分辨紅、黃、綠三色管制號誌等語明確。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復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復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而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係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可能性不高,交通違規又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然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至於異議人所稱伊係當地人,若自舞鶴地區要返家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山路,會碰到三個號誌,伊不可能如此行駛云云,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路況圖為佐,然駕駛者若有數行進路線均可抵達目的地,欲如何擇定,常繫於個人喜好、道路狀況或當時是否另有他事而須前往他處等情事,不一而足,證人所指異議人當時行駛之道路,既屬可自舞鶴地區返回異議人住處,且非極為異常之路線,自不能徒憑異議人所述該路線所設置之號誌數量一節,遽認異議人絕無可能行駛該路線,更不能僅依異議人所提出警員錯誤舉發之案例,憑空揣測證人本件舉發必有錯誤。
五、據此,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舉發,或其他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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