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0.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31公克)均沒收銷燬;磅秤1臺、夾鏈袋2只均沒收。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可以美沙冬療法取代刑罰,原審判處被告徒刑,難以甘服。」等語。
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戒治並不具成效。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判認被告的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觸犯的兩項罪名從一重罪處斷,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也屬適當。
被告上訴請求改以美沙冬療法代替刑罰執行等語,並無理由。
肆、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