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起訴,於8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受理,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按時出庭,縱當選立法委員後亦同,詎第一審法院於92年5月1日判決當日,在毫無任何新事證及理由之下,竟為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裁定,而此限制出境之處分延續迄今更一審程序。本案同案被告 林家榛 、林為康等人,早在前審審理期間分別為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而本案已經二審判決,在客觀上無論如何已無任何事由會對審判造成影響,限制出境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聲請人目前擔任花蓮縣長,必須綜理花蓮縣政府全部行政事務,花蓮縣政府斥資觀光事業,目前計劃邀請國際級導演 張藝謀 籌劃「印象太魯閣」、並推動花蓮、香港之直航航線,故聲請人實有經常出境辦理公共事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聲請人有年邁雙親,且有稚齡子女,家庭事業均在臺灣,當無逃亡可能,爰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
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又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30
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5,000,000元,褫奪公權
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000,000元,被告自屬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重刑,而被告限制出境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一旦出國,極有可能自此逃亡隱匿在外,無法確保其出境後猶能遵期到庭,為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暨限制出境已屬最輕之強制處分手段等情,因認猶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撤銷、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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