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權九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發現後追至攔停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上開路口實,所見號誌卻為綠燈才通行,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30公里,嗣警員於中美路自伊車左後方在車窗外示意停車受檢,伊請警員提出伊違規證據,而警員僅告知伊違規地點後逕行開單舉發,然上開路口之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伊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僅憑警員說詞及違規通知單、函文記載,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有欠允當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網路地圖頁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何旭光 到庭證稱:異議人提出之網路地圖確為現場道路狀況,異議人當時是駕車由南向北行駛,伊當時騎機車在巡邏,異議人行駛中美路,闖的紅燈是民權九街與中美路口的號誌,伊當時騎巡邏機車行駛在民權九街上,至與中美路口要左轉,伊行駛之道路號誌係綠燈,異議人車速不低,伊估計有65到70公里左右,當時還有很多車,伊也已經進入路口,異議人差一點撞到其他車,那些車都緊急煞車,伊發現後就騎機車在後面追,有開機車後面之警用警示燈,未鳴警笛,伊是用按喇叭的方式示意異議人停下,伊上前時,異議人還在拿行動電話講,伊就告訴異議人為什麼車子開那麼快又闖紅燈,異議人當時稱沒注意,要趕著去上班,可否不要開或開小一點,伊即表示係依照事實來舉發,後來伊請一個同事來支援,異議人就跟該同事說未闖紅燈,伊同事即收異議人的證件,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伊後來至派出所向同事表示本件罰單伊來開,異議人當時在派出所還是跟伊說可不可以開小一點,闖紅燈會被記點,就是要伊舉發比較輕微的違規行為,伊還是表示要依照事實來舉發;當時路口無障礙物影響伊判斷路口號誌運作狀況,當天天氣及光線俱佳,不會判斷錯誤等語明確。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復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復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而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係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可能性不高,交通違規又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然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經證人攔下後,即喃喃自語稱為什麼這麼不小心,會有闖紅燈的情形等情,設若異議人駕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燈號確屬綠燈而自信絕無可能闖紅燈,自亦無可能經警員攔下後,反自承其有不慎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益徵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至於異議人所稱證人不可能騎乘機車以100公里之時速將伊攔下,且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云云,然異議人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左右,係證人自己估計乙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上,是證人僅憑肉眼即判斷異議人當時車速一節,雖實有流於個人主觀臆測之嫌,而無法遽信,然異議人以證人主觀臆測而無法確認之異議人車速為基礎,認證人在短時間內無法完成判斷異議人有無闖越紅燈並趨前攔下之過程云云,亦屬欠缺基礎事實之個人想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列舉之各款違規行為,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之,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則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此關該條第1項、第2項法文自明,是依該條規定,異議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即可逕行舉發,並非必須使用科學儀器始得為之,僅規定若使用科學儀器者,須使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且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自明,而異議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經證人發覺後追及當場攔截舉發,已如上述。是異議人認證人本件舉發應使用然並未使用科學儀器或規定之蒐證器材云云,實有誤會之處。
五、據此,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舉發,或其他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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