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編一沒收銷燬、編號二、三、五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三、四、五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沒收銷燬、編號二、三、四、五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8年12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9年5月3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施品時間:94年1月19日、94年1月2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嗣復 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二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為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稍頃,在同一地點,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接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9年3月23日晚上11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基隆市○○路○○號前緝獲,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於99年3月23日0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4月8日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2.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4支、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21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1月19日、94年1月20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2.25公克),係查獲毒品,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20頁)、99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2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1只,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海洛因│2包(淨重2.2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2只│├───┼───────┼──────────┼────────┤│二│注射針筒│14支││├───┼───────┼──────────┼────────┤│三│磅秤│1台││├───┼───────┼──────────┼────────┤│四│安非他命│1組││││吸食器│││├───┼───────┼──────────┼────────┤│五│夾鍊袋│2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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