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田誠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田誠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6時19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以電話叫車方式,欲搭乘代號3643-H10001(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花蓮市,嗣A女駕車抵達約定搭車地點即和平村內被告所開設之販售機油零件店門口後,黃田誠乃上車並坐在該計程車之副駕駛座上,途中黃田誠因有飲酒不時胡言亂語(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並向A女吹噓其在和平村人脈廣闊,認識和平派出所所長 陳孟和 等語,並撥打陳孟和電話,惟陳孟和並未接聽,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A女駕車行經花蓮縣○○鄉○○村道路時,陳孟和因先前黃田誠報案機車遭竊,然已為警尋獲一事,撥打黃田誠之行動電話欲告知此事,黃田誠接到電話後,乃向A女炫耀並稱所長自己打電話來,問A女要不要與所長通話,A女接過電話後,黃田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左手接聽電話,右手開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右側胸部一次,A女乃放聲大叫,黃田誠方收手,停止性騷擾之行為。A女旋告知電話通話中之陳孟和關於黃田誠性騷擾一事,陳孟和乃建議A女就近至北埔派出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田誠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觸碰被害人A女之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照顧父親很累,坐在被害人A女車上前往花蓮市途中睡著,後來醒來打哈欠時左手不小心碰到被害人A女胸部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被害人A女身體隱私處即胸部一次之事實,迭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觀諸A女於警詢中指訴稱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晚間6時19分許,打電話叫我的計程車,後來我到和平村郵局前接被告,被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我要到花蓮市找女人,我說我不知道在哪裡,你指定一個地點我載你去,被告又接著說他一個月沒做愛了,很難過,你們女人不會難過嗎,我就告訴被告我是開計程車的,我載你到你要去的地方,其他不要多說,後來車子到和仁時,被告要我去買酒,我幫被告買酒後,被告又接著說小姐妳很漂亮,我找妳可以嗎?我給妳錢等等,我就罵被告,而且想說被告不動手就好了,之後車子開到北埔路快到805醫院時,被告要我再載他回和平,我知道被告喝酒醉不敢載他,被告就說沒關係我跟和平所所長很熟,不會對我怎樣,還打電話給所長,並把電話交給我,要我跟所長講話,在我講話時(約晚上7時10分許),被告手就直接摸我右側胸部,我就大叫一聲,所長就問怎麼了,我就說被告摸我胸部,所長問我現在何處,我說在北埔路上,所長就叫我開到北埔派出所報案,途中被告一直拜託我說他不是故意的,要我原諒他,被告摸我當時我很不舒服等語(見警卷被害人詢問筆錄)。 嗣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是打我電話叫車,要我去和平郵局附近被告賣機油零件店門口載他,他要去花蓮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孩子坐後座,我開了約3、40分鐘後,車子到了北埔,被告突然用手抓我右側胸部,我大叫一聲他就放手了,因為車子剛好在北埔派出所附近,所就直接去北埔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為:被告打電話叫我車,要去花蓮市,告訴我他要去花蓮市找女人,還說他一個月沒做了,很痛苦,妳會不會痛苦,因為我先生已經過世了,目前是寡居,被告也知道我家庭狀況,我聽了很生氣,就跟被告說你要去哪裡我載你去,不要講廢話,途中被告在和仁附近要我去幫他買酒,我幫他買了之後,找的錢也交給被告,被告就繼續喝,並開始吹噓他認識很多人,中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所長,但所長沒有接,後來所長打電話給被告,內容好像是被告什麼東西不見了,所長通知被告找到了,被告覺得很有面子,問我要不要跟所長通電話,因為我也住在和平,算是跟所長同村莊,所以我就左手接電話,右手開車,被告突然側身靠近我,手身過來抓我的右側胸部一下,我就大叫一聲,很生氣的對被告說你幹嘛,此時所長在電話中也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有告訴所長說被告對我襲胸,我要報案,所長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北埔,所長叫我到北埔派出所報案,要到北埔派出所途中,被告一直向我道歉,要我不要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29頁)。互稽被害人A女前揭之證述可知,其對被告如何趁機撫摸其胸部等情,前後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反觀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是車子行經和仁時,有請A女幫忙購買蔘茸酒,A女拿找的錢給伊時,伊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伊於坐車途中睡著了,醒來時打哈欠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云云,由被告上開之陳述可知,關於其究竟為何碰觸A女胸部之經過,陳述已先後不一,倘若被告確實係不慎碰及A女胸部,理應為先後一致之陳述為是,豈有如此矛盾陳述之可能,益證被告前揭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二)證人陳孟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在本件案發前幾天,被告有到派出所說他機車不見了,後來我們於本件案發當天找到了,被告機車停放在火車站,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這件事,被告說他人在車上要去花蓮,我就說沒關係,等被告回和平後,再來領取,結果被告把電話交給A女,電話中我聽到A女發出好像是受到驚嚇的叫聲,A女就說你怎麼這樣啦,並說被告觸碰她的身體,她要報案,我問A女被告觸碰她身體何處,A女說被告觸碰她的胸部,我接著問A女人在哪裡,她說在北埔,我就請她到北埔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由證人陳孟和前揭之證述可知,就被害人A女於遭被告撫摸胸部時,確實有驚叫並要求報案等情,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害人A女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證被害人A女上開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此外並有證人陳孟和之職務報告、通聯紀錄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部位屬他人不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一般女性皆以衣著覆蓋遮掩,意在保持個人私密,為身體之隱私處。本件被告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其動作醞有性暗示,且足以使人產生不舒服之感覺,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藉搭乘被害人A女所駕駛之計程車機會,竟對被害人A女身體隱私處胸部任意觸摸,漠視被害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A女之心理造成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向告訴人A女表達歉意,亦未和解,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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