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敬崇 ,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97年3月7日死亡時未遺有任何遺產,生前亦無對原告為贈與行為,又被繼承人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等原因,致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麗玉 均未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而被繼承人之死訊,亦係經證人即原告伯母甲○○通知後,原告方才知悉。是原告既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亦未受其贈與,則被告為滿足其債權而對原告丁○○之固有財產即工作薪資、原告乙○○所有建物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衡情原告在未獲得遺產利益下,卻將終其一生對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無從累積財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是以被告僅得就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今被告竟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自得居於第三人之地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2項,嗣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對原告丁○○之固有財產即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應予撤銷,則被告自訴外人即原告丁○○服務之京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12,444元,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準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薪資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39號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444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規定,而認其僅須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敬崇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等原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等之母親陳麗玉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等情,惟此僅係片面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本與訴外人陳麗玉共同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其中原告丙○○及丁○○有於91年8月8日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鄉○○路○○巷○號」而與被繼承人同住,則原告丙○○及丁○○所言其等未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敬崇以陳麗玉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向
被告借款180萬元,經被告拍賣被繼承人名下供擔保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清部分款項後,迄今尚積欠被告453,344元及利息。
㈡上開積欠借款部分,被告於9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7年3月7日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三合院內死亡。
㈣原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均未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否是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故,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原告繼承並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㈡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8439號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原告依該強制執行程序,自訴外人京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原告丁○○薪資12,444元,是否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進而應返還予原告丁○○?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表示繼承人應係負物之有限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所用之文句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限定繼承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又參照該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同條第3項亦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由是可知該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性質上即有所不同。是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文字敘述僅係限定責任範圍,且為保護遭追溯適用該條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認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之規定係採人之有限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參。原告雖以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據,然查上開判例意旨乃係闡明限定繼承人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則其既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故於其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時,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以其前提乃係「物之有限責任」顯然與本件之前提係「人之有限責任」之情形有別,自無可援用於本件。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次按強制執行法上相關之救濟程序(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等規定),均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其要件,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固應區分係整個或各個之執行程序,而有所不同(參照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然執行法院就金錢債權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於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實際收取金錢債權即原告丁○○之上開薪資時,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依法自不得撤銷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原告就其聲明之第2項所為之主張,顯不可採。
七、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之98年司執字第18439號執行卷宗,可知本件被告於98年司執字第184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贅列原告丙○○為執行債務人,惟被告僅對原告丁○○、乙○○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向本院請求執行原告丙○○之任何財產,此除可徵諸於原告本件起訴狀內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丙○○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情外,亦有該案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原告丙○○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既未有任何財產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丙○○自無可能請求本院撤銷對其從未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就原告丙○○此部分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主張其等係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洵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請被告返還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遭被告收取之原告丁○○之薪資12,444元及加計法定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