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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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合計淨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2包(驗餘合計毛重分別為3.6523公克、1.0130公克)、MDMA(俗稱搖頭丸,原53顆,驗後剩餘47顆及1顆部分碎碇),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2項,第1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查被告甲○○因遭人檢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警於
民國91年12月2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粉末9包(驗餘合計淨重1.71公克),無色結晶性粉末8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3.6523公克)、黃褐色結晶性粉末2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1.0130公克)、藥丸53顆(淺黃褐色圓形錠15顆、灰色圓形錠5顆、淺桃紅色及橙色圓形錠各15顆、深灰色圓形錠2顆、有"K"字樣之橙色圓形錠1顆)、內有含白色粉末之塑膠罐45個(合計毛重8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且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驗餘合計淨重1.7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無色結晶性粉末8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3.6523公克)及黃褐色結晶性粉末2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1.0130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藥丸53顆,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之45個塑膠罐內之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8頁、第11頁),嗣被告於翌日即91年12月
3日檢察官訊問時因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見偵卷第58頁反面),是檢察官乃於同日以91年度聲觀字第421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及被告自承扣案之無色結晶性粉末8包(合計含袋毛重3.6523公克)與黃褐色結晶性粉末2包(合計含袋毛重1.0130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等事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於同日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次查本院雖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末日即91年12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偵卷第68-69頁),且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驗餘合計淨重1.71公克),嗣經鑑驗結果,內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15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即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此推論,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既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而嗣本院雖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既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足以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惡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矯正,亦即本院上開裁定令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主文雖未包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實際上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係包括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合計淨重1.71公克),既係違禁物品,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即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繼查扣案之無色結晶性粉末8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3.6523
公克)、黃褐色結晶性粉末2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1.013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淺黃褐色圓形錠15顆(抽取1顆鑑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咖啡因成分)、灰色圓形錠5顆(抽取1顆鑑定,經鑑驗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淺桃紅色圓形錠15顆(抽取1顆鑑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深灰色圓形錠2顆(抽取1顆鑑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及咖啡因成分)、橙色圓形錠15顆(抽取1顆鑑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4日FDA研字第099000406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75-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藥丸等物,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有"K"字樣之橙色圓形錠1顆,經鑑驗結果,未檢出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剩餘碎錠),有前引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4日FDA研字第0990004069號鑑定書1紙可憑,核非違禁物,聲請人認該橙色圓形錠內亦含有MDMA成分,屬違禁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合計淨重1.71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3.6523公克)。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1.0130公克)。
四、淺黃褐色圓形錠14顆(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咖啡因成分)。
五、灰色圓形錠4顆(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
六、淺桃紅色14顆(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七、深灰色圓形錠1顆(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及咖啡因成分)。
八、橙色圓形錠14顆(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