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乙○○
沈里麟 甲○○被告基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工會為法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工會法第2條、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基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是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簽發民國9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496元,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RC-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之保費(保單號碼:0300第97NGP0486號),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及第13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496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所簽訂之一年期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交付方式為半年繳,因原告公司職員 曹世輝 專員表示需1次繳交半年保費之支票2張,始得受理,被告方簽發票號R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5,495元;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已兌現)、R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5,496元;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未兌現,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預繳保險費之用。被告嗣於98年1月間獲知原告破產並縮減理賠額度,即刻以電話通知原告,表明不願續保並請退還未到期之系爭支票,原告雖允諾處理,然至98年
2月底未有回應,被告遂於98年2月27日提出退保申請書,惟原告收取退保申請書後仍置之不理,直至銀行通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才與被告聯絡,並表明不會將系爭支票歸還。依保險法第117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是原告不得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費;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應於98年2月27日停止效力,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停效後之保險費。是被告僅願支付98年2月1日至98年2月27日之短期保費6,831元,且原告必需將系爭支票歸還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保險期間為97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保險費繳交方式為半年繳之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告於98年2月27日提出退保申請書。
㈢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於98年3月2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兌現。
㈣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2月27日之保險期間已屆滿,短期保費為6,8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傷害保險之保險費,能否以訴訟請求交付?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98年2月28日處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狀態?被告提出之退保申請書,是否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傷害保險之保險費,能否以訴訟請求交付?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保險法第133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並無如同人壽保險第2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具有儲蓄性質,是保險人如以訴訟請求傷害保險之保險費,並無強迫儲蓄之情形產生,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訴訟請求傷害保險之保險費,尚有誤會。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98年2月28日處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之狀態?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係為保護要保人所設,限制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避免要保人因一時疏忽未繳納保險費,而導致無法受保險契約保障所設。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費繳納方式為半年繳,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需自保險人催告後,始起算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後翌日起,系爭保險契約始處於停止效力狀態;然系爭支票於98年2月28日未獲兌現,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到期未獲支付時,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繳交該筆保險費,是寬限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自無系爭保險契約處於停止效力狀態可言,故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停效置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提出之退保申請書,是否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按保險法有關傷害保險乙節,雖無準用保險法第119條有關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規定,惟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規定,並未對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設有限制條件,此與保險法第116條對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有所不同,是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以任意終止契約甚明。故保險法第133條雖未準用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然此或因傷害保險並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計之故,非即可據此解釋傷害保險之要保人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自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同規範於保險法第4章人身保險之情形以觀,兩者分別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作為保險標的,則要保人是否願意續受保險契約拘束,其意願本應等同尊重,不應有異,基此,傷害保險之要保人亦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不因保險法第133條未準用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而有不同。經查,被告業於98年2月27日向原告提出退保申請書,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於98年2月27日向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自終止契約後(98年2月28日至98年8月1日)已無支付保險費之義務。
㈣綜上,被告已於98年2月27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所
提與原告間並未存在給付保險費債務(98年2月28日至98年8月1日)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原告之票據債權,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3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