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9、80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電子磅秤壹個、勺子陸支及吸管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及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柒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電子磅秤壹個、勺子陸支、吸管伍支、玻璃球壹個、玻璃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張蓁前 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8年1月12日確定,並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張蓁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7月23日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
(三)詎張蓁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05室6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日(即100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9支、電子磅秤1個、勺子6支、吸管5支、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2支等物。
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上揭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5月1日19時15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4包白色粉末檢品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純度60.61﹪,純質淨重0.62公克;另1包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0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
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93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足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電子磅秤1個、勺子6支、吸管5支、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注射針筒9支、勺子6支及吸管5支等物係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2支等物則係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又電子磅秤1臺則係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又被告於
100年5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其中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又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白色藥錠檢品2包共13.5顆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76公克(驗餘12.5顆淨重2.56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檢出第三級第17項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等情,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從而上揭白色藥錠13.5顆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之白色藥錠13.5顆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