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本院第一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甲○○因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01號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惟查,原判決認定之侵占證人 邵清政 所有駕駛執照之犯罪事實,於原判決確定後,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9號受判決人甲○○竊盜等案件中,受判決人供稱前開駕駛執照與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伊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向他人購得等語,又前開行動電話與駕駛執照,均係證人邵清政於98年8月29日在臺北縣萬里鄉失竊,業據證人邵清政證述屬實,而前開行動電話於失竊後之98年9月7日,係由證人 江偉盛 使用,則有證人江偉盛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江偉盛於警詢時亦陳稱:甲○○曾交付前開行動電話1具予 詹玉嬋 轉交我使用等語,核與受判決人所供大致相符,足見受判決人確曾持有前開失竊之行動電話及駕駛執照。倘若前開駕駛執照確係受判決人所拾得,衡情受判決人應不會另外持有同一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顯見受判決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9號一案中所述,前開駕駛執照與行動電話,係同時向他人購得應可採信,從而受判決人所涉應為故買贓物罪嫌,而非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該二罪名之間無從變更法條,本院應就侵占遺失物罪為無罪之諭知。而上揭證人江偉盛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9月13日製作,通聯紀錄,則係於98年9月1日調閱,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存在,足證此發現之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是原審認定受判決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有未當,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臺抗字308號裁定、93年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甲○○於98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廟
口附近某柏青哥店內之地上,拾獲邵清政所有,於9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停車場內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嗣98年9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所持之皮夾內有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始悉上情,並扣得前述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01號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被害人邵清政於98年8月29日在臺北縣萬里鄉失竊行動電
話與上述之駕駛執照,被害人邵清政失竊之行動電話,經警於98年9月1日調閱該失竊手機內碼之通聯紀錄,認江偉盛持有該手機,犯罪嫌疑重大,於98年9月13日通知江偉盛到警局製作筆錄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辦,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宗無訛。聲請人指上開證人江偉盛98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及警於98年9月1日調閱之通聯紀錄,固係於本院審理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案件判決前已存在,符合前述判例意旨聲請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特性。然依照證人江偉盛98年9月13日警詢陳稱:甲○○曾交付前開行動電話1具予詹玉嬋轉交我使用等語,及警調閱被害人邵清政失竊手機內碼之通聯紀錄,僅能認定江偉盛持有被害人邵清政失竊之手機,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顯不符合前述判例意旨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特性。
㈢次查,聲請人指原判決認定之侵占證人邵清政所有駕駛執照
之犯罪事實,於原判決確定後,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9號受判決人甲○○竊盜等案件中,受判決人供稱前開駕駛執照與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均係伊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向他人購得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55頁),聲請人指受判決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自白,該證據即非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故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所指之「嶄新性」,況且受判決人在檢察官偵辦之98年度偵字第5379號案件,於98年11月23日警詢中供稱,並不知道其女友詹玉嬋交付被害人邵清政失竊之手機給其女江偉盛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於98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將被害人邵清政失竊之手機交予江偉盛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是被告於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79號案件偵辦中,並非只有單純之自白,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自形式上觀察,尚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對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故聲請人所主張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自白,亦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核非具「確實性」及
「嶄新性」要件之新證據,故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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