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92號

原告 大福 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維達

被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先聲請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689號),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4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5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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