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92號
原告 大福 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維達
被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先聲請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689號),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4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5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