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73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陳官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內時,因逆向超車,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陳嬌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706元(含工資12,366元、零件費用18,3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陳嬌花從後逆向,其無法注意,且其有打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內時,與原告所承保為陳嬌花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營業所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倘駕駛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該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者,則以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為前提。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超車,致生本件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並無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則稱這件事故是陳嬌花從後逆向,其無法注意陳嬌花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為對照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雙向通行之車道,並劃有行進方向指示箭頭,二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動態係往同方向行駛,被告係依指示箭頭方向行駛,陳嬌花則係反向,且系爭保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則系爭保車從後方且自對向車道超車,其動態不足以使被告知悉,且依一般理性駕駛人之認知,被告應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其他參與交通者不至於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自其左側之來車道超車,是被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無法注意到陳嬌花所駕駛之系爭保車,應屬可採,被告既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損害之發生,自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