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859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黃啟發 」記載,應更正為「黃啓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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