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859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黃啟發 」記載,應更正為「黃啓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