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34號

原告 陳昌期

陳燕齡

被告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燕齡就附表所示範圍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前項所生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燕齡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第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陳燕齡主張:

㈠兩造與第三人 陳中和陳仲适 之繼承人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祖厝),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原告陳昌期持有14分之3;原告陳燕齡持有28分之1;被告持有4分之1;第三人陳中和持有4分之1;第三人陳仲适之繼承人持有4分之1。

㈡兩造與第三人陳中和及陳仲适之繼承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9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原告陳昌期持有14分之3;原告陳燕齡持有28分之1;第三人陳中和持有4分之1;第三人陳仲适持有2分之1。

㈢系爭建物及祖厝之租金收入,自民國95年6月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及自109年2月5日起,均由被告收取,竟未交付分文租金收入予原告,而其中95年度至105年度及109年度1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收入,業經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判決,原告陳燕齡已提起上訴,故原告陳燕齡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系爭建物及祖厝於108年度及109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收入為請求:

⒈系爭建物1樓(瓦斯行)部分:

⑴108年度部分: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年租金收入為6萬元。

⑵109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部分:

每月租金為5,000元,則109年10月份至12月份,共3個月,租金收入為1萬5,000元。

⑶108年度及109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收入共7萬5,000元,依原告陳燕齡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計算後,原告陳燕齡應可分得2,679元。

⒉系爭建物2樓部分:

⑴108年度部分:

每月租金為2,500元,則年租金收入為3萬元。

⑵109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部分:

每月租金為2,500元,則109年10月份至12月份,共3個月,租金收入為7,500元。

⑶108年度及109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收入共3萬7,500元,依原告陳燕齡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計算後,原告陳燕齡應可分得1,339元。

⒊祖厝部分:

祖厝前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豬肉攤,如以每月3,000元計算,每年租金收入為3萬6,000元,自95年6月份起至109年度止,共14年6個月,應收租金總額為52萬2,000元,依原告陳燕齡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計算後,原告陳燕齡應可分得1萬8,643元。

⒋負擔費用部分:

⑴祖厝之108及109年度之日常費用業於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661號訴訟中預先扣除2萬元,故在本件訴訟不應再扣除。

⑵地價稅部分:

108年地價稅為6,974元,如109年度亦以6,974元計算,地價稅共1萬3,948元。

⑶祖先撿骨費用部分:

原告祖父及曾祖父於110年3月份之撿骨安厝費用11萬3,350元。

⑷地價稅1萬3,948元及祖先撿骨費用11萬3,350元,共12萬7,298元,依原告陳燕齡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計算後,原告陳燕齡應負擔4,546元。

⒌原告陳燕齡就系爭建物及祖厝於108年度及109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得請求之租金收入為2萬2,661元,扣除原告陳燕齡應負擔之費用4,54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燕齡1萬8,115元。

㈣復119地號土地及705地號土地皆由被告承租,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年初給付前1年度之租金,而前揭土地於109年度之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齡1,000元,詎被告未於110年2月13日給付租金1,000元予原告陳燕齡。

㈤綜上,原告陳燕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齡1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陳燕齡前就系爭建物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業於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訴訟(下稱前件訴訟)中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追加請求(見前件訴訟卷第150及151頁),並經前件訴訟認定原告陳燕齡前揭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准許追加(見前件訴訟卷第243及244頁),惟原告陳燕齡前揭追加之訴經前件訴訟審理後,認為無理由,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判決駁回在案(見前件訴訟卷第243至248頁)。而原告陳燕齡不服前揭判決,於110年4月7日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上訴聲明,經前件訴訟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後,因原告陳燕齡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另經前件訴訟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原告陳燕齡之上訴。復原告陳燕齡不服前揭駁回上訴裁定,於110年5月5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告陳燕齡就系爭建物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業經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判決為實體審理後,認定原告陳燕齡之請求為無理由並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詎原告陳燕齡就系爭建物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對相同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為相同之請求,自屬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認原告陳燕齡就附表所示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原告陳燕齡就附表所示範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主張不當得利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金額

1

南投縣○○鄉○○路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樓租金收入

(瓦斯行)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萬元

28分之1

2,679元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2

2樓租金收入

(房租)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萬元

1,339元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500元

原告陳燕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齡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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