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202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簡聖修 即簡嘉良之繼承人
簡志強 即簡嘉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琬珊、簡聖修、簡志強為被告簡嘉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被告簡嘉良已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琬珊、簡聖修、簡志強,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簡嘉良之繼承人簡琬珊、簡聖修、簡志強為被告簡嘉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