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1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9%,被告新隆公司應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新隆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隆公司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新隆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9月21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新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