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丙○○庚○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戊○○部分免訴。
事實
一、己○○、辛○○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間、12月10日起,因循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結識綽號「Peter」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渠2人均明知其工作內容所負責之提領或收取之現金,係他人因受「Peter」等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竟仍與「Peter」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許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辛○○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金,己○○則應「Peter」指示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㈠之帳號;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1月5日間,接續以電話向甲○○○佯稱係香港富達科技家電公司,因舉辦產品發表會摸彩中獎100萬元,惟須先繳納稅金、香港賽馬會會費等理由,要求甲○○○匯款至附表所示己○○、丙○○、庚○、戊○○、 何玉英陳志堅 (上2人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之帳戶,致甲○○○誤信為真,陸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詳細日期、受騙經過、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96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甲○○○將款項匯入己○○上開帳戶後,己○○即依「Peter」之行動電話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分別提領57萬3,000元、115萬元及50萬元之贓款(即附表編號㈣㈤㈦部分),旋即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某國小門口將贓款全數交付辛○○。辛○○即依「Peter」之電話指示,96年1月2日、1月3日該2次,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將贓款交付「許先生」,「許先生」並於當場各交付辛○○5,000元、1萬1,000元之酬勞;96年1月4日當次之50萬元,則由「許先生」至辛○○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收取,共同以此方式向甲○○○詐得461萬2,000元。
二、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11月1日前往台北青年郵局開設附表編號㈡之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嗣於同年月8日領取金融卡後,即於翌日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336號4樓之20住處,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2萬6,000元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交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丁○○、壬○○等人以中獎須匯款等理由詐騙,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丙○○帳戶(詳細日期、受騙經過、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㈥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甲○○○、丁○○、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有受僱於「Peter」,並於附表編號㈣㈤㈦所示時間,領取現款交付被告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應徵採購助理,依「Peter」指示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及廠商匯款之用,嗣聽從「Peter」指示自伊帳戶內提款並交付被告辛○○,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且伊未領得薪水,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丁○○、壬○○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中
獎須匯款等理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己○○、丙○○等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㈣㈤㈦之款項,由被告己○○提領後交付被告辛○○等節,業據證人甲○○○、丁○○、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情節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⑴被害人壬○○、丁○○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⑵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⑶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檢送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9日刑紋字第096004965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己○○自承係應徵採購助
理,工作內容為至賣場詢價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果如此,則被告己○○既不負責財務,何需提供帳戶作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代為取款?且其提領之現金自50萬元迄115萬元不等,金額頗鉅,如為公司貨款,豈有任意匯入甫到職不久之被告個人帳戶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焉能無所懷疑。而現今社會,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實有懷疑過為何有這麼大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等語(詳本院卷第59、62頁),堪信其對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有所悉,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辛○○、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所辯,則與事實不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係基於幫助林姓男子等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本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己○○與「Peter」、「許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及「Peter」等人,多次向甲○○○詐騙,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丙○○前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辛○○、己○○、丙○○所為,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辛○○、丙○○並因此獲有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己○○雖未實際獲得利益,然犯後飾詞圖卸,顯無悔意,參酌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尚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己○○、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己○○與「Peter」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誘使丁○○、壬○○(詐騙時間及金錢詳附表)等人匯款入由丙○○、戊○○、 林弘翌黃宗裕 (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等人所申設之帳戶,因認被告辛○○、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目前現存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辛○○、己○○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丁○○、壬○○之指述及提供帳戶之被告戊○○、庚○、丙○○之供述,暨被害人丁○○、壬○○所匯入帳戶之資料等,均無從證明被告辛○○、己○○有參與該等電話行騙、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辛○○、己○○有受僱於「Peter」, 遽認渠 等對該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同一詐欺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22994號)另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彼得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電話詐欺集團,先於95年12月7日在蘋果日報刊登麥德龍公司應徵在臺採購人員之不實廣告,以3,000元之價格,取得 林亮吉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調偵字第2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申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其遂行詐欺收取匯款之用,嗣為招攬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林亮吉,並於同年12月12日將3,000元匯入林亮吉所持有保管之富邦銀行帳戶,約定由林亮吉負責日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富邦銀行及中華銀行帳戶後之領款工作;其後,辛○○、「陳彼得」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年月19日,假借電話訪問方式向位於臺北縣○○鄉○○街33之2號之范 姜美珍 佯稱其中獎,惟應先繳交42萬元成為臨時會員方可領取獎金,致 范姜美珍 陷於錯誤,分於同年月19日起至22日止,陸續至第一銀行分別匯款6萬2,750元、10萬元、15萬元共31萬2,75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陳彼得」隨即以手機發送簡訊指示林亮吉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領取范姜美珍所匯入款項,並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85度C咖啡店交由被告辛○○收受,轉交由其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被告辛○○、「陳彼得」所屬詐欺集團,自95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以此方式詐得金額約達110萬2,000元。上開被告辛○○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不無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上開併辦事實,縱然屬實,其被害人係范姜美珍,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顯非同一,與接續犯之成立以「法益同一」為要件不符,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被告庚○、戊○○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庚○於95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2月11日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戊○○於不詳時地,將其在新城郵局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丁○○詐騙附表所示之金錢得逞。嗣甲○○○、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又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分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質之被告庚○、戊○○均坦承有提供附表編號㈢㈣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並有同上壹、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固堪認定。然查:
㈠被告戊○○曾因出售附表編號㈣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詐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2,000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等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一節,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附表編號㈡、附表編號㈡之被害人甲○○○、丁○○匯款所入帳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相同,均係基於被告戊○○同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前於95年12月17日將其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北縣新
店市中央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於向上條秀美詐騙50萬元,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被告庚○於該案偵查中自承:「我就開了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及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郵局的戶頭也是他跟我講了以後我去開戶的」(詳乙○96年度偵字第20786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3金融帳戶係同時、同地交付給同一人,對方交付伊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該案被告庚○所有新店中央郵局之開戶日期為95年12月15日,被害人上條秀美匯款日期為同年月21日;而本案附表編號㈢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5年12月11日,被害人甲○○○之匯款日期為95年12月26日,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單等在卷可考,是該二帳戶之開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甚為緊接,堪信被告庚○供稱伊係同時交付同一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起訴被告庚○、戊○○部分,與渠等另案經判決
確定部分,均係出於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揆之上開說明,不論所幫助之正犯為一次或多次之詐欺行為,被告庚○、戊○○均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即應就渠等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就被告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編號、│受騙經過│匯款金│匯入人頭│││日期││額│帳戶姓名│├────┼───┼────────┼───┼────┤│甲○○○│㈠│於家中接到自稱香│5萬元│庚○│││95年│港富達科技公司,│││││12月26│聲稱甲○○○摸彩│││││日│中獎100萬,但要││││││先匯6萬2000元稅├───┼────┤│││額,甲○○○不疑│1萬│庚○││││有他,分兩次匯款│2,000│││││。│元│││├───┼────────┼───┼────┤││㈡│於家中再次接到電│10萬元│戊○○│││95年│話,聲稱要加入香│││││12月27│港賽馬會並繳交會│││││日│費才能領取摸彩獎││││││金,甲○○○不疑││││││有他,因而匯款。││││├───┼────────┼───┼────┤││㈢│該詐騙集團再聲稱│32萬│丙○○│││95年│上揭匯款單位為港│7,000││││12月27│幣要再補匯, 王李 │元││││日│ 麗玉 不疑有他,因││││││而再匯款。││││├───┼────────┼───┼────┤││㈣│再次受該詐騙集團│57萬│己○○│││96年│詐騙而匯款。│3,000││││1月2日││元│││├───┼────────┼───┼────┤││㈤│再次受該詐騙集團│115萬│己○○│││96年│詐騙而匯款。│元││││1月3日│││││├───┼────────┼───┼────┤││㈥│再次受該詐騙集團│90萬元│何玉英│││96年│詐騙而匯款。│││││1月4日│││││├───┼────────┼───┼────┤││㈦│再次受該詐騙集團│50萬元│己○○│││96年│詐騙而匯款。│││││1月4日│││││├───┼────────┼───┼────┤││㈧│再次受該詐騙集團│100萬│陳志堅│││96年│詐騙而匯款。│元││││1月5日││││└────┴───┴────────┴───┴────┘附表
┌────┬───┬────────┬───┬────┐│被害人│編號、│受騙經過│金額│匯入人頭│││日期│││帳戶姓名│├────┼───┼────────┼───┼────┤│丁○○│㈠│接獲自稱科技公司│6萬│戊○○│││95年│ 王美麗 小姐之電話│2,000││││12月22│,聲稱丁○○中了│元││││日│大獎,需匯錢至指││││││定帳戶以領取獎金││││││,丁○○不疑有他││││││,因而匯款。││││├───┼────────┼───┼────┤││㈡│再次受該詐騙集團│10萬元│戊○○│││95年│詐騙而匯款。│││││12月25││││││日│││││├───┼────────┼───┼────┤││㈢│再次受該詐騙集團│32萬元│丙○○│││95年│詐騙而匯款。│││││12月26││││││日│││││├───┼────────┼───┼────┤││㈣│再次受該詐騙集團│28萬元│林弘翌│││96年│詐騙而匯款。│││││1月10││││││日│││││├───┼────────┼───┼────┤││㈤│再次受該詐騙集團│15萬元│黃宗裕│││96年│詐騙而匯款。│││││1月18││││││日││││├────┼───┼────────┼───┼────┤│壬○○│㈥│該詐騙集團以電話│4萬元│丙○○│││95年│告知壬○○抽中二│││││12月28│獎99萬,要先匯款│││││日│4萬元至孤兒院做││││││公益,壬○○不疑││││││有他,因而匯款。│││└────┴───┴────────┴───┴────┘附表(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戶│銀行│帳號││名│││├────┼───────────┼─────────┤│㈠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㈡丙○○│台北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㈢庚○│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㈣戊○○│花蓮新城郵局│00000000000000│├────┼───────────┼─────────┤│㈤何玉英│華僑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㈥陳志堅│板橋港尾郵局│00000000000000│├────┼───────────┼─────────┤│㈦林弘翌│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㈧黃宗裕│陽信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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