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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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分別於93年9月13日、9月16日、10月12日及94年1月7日、1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屢催不獲置理,至今迄未清償,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處理金錢往來之方式雖有不同,惟此乃其習慣問題,殊不能因先提款再存入系爭帳戶,而認為與常情不符而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再被上訴人表示當初係因上訴人表示自己債信不良,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方才商請被上訴人開戶供其使用。惟倘若被上訴人之上開說法為真正,則上訴人之帳戶既已不能使用,其大可要求匯款者直接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非先匯至自己銀行之帳戶,提領後再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有長達4個月之時間,上訴人均先自自己帳戶提款後再轉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足證上訴人之帳戶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不能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提供給上訴人使用,則系爭款項確係借款。
(三)93年3月31日存款憑條託收支票8萬元乙事,乃上訴人之配偶 李佳穎 當初購車之賠償款。是時李佳穎購買二手之自小客車乙部,惟遭賣方以營業車充當,嗣經地方達成8萬元之和解。其後李佳穎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8萬元之支票乙紙要求上訴人代為存入,此即上開存款憑條之由來。另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至被證9之存款憑條均非上訴人之筆跡,雖被上訴人表示係李佳穎受上訴人之命提領,且李佳穎亦出庭作證證明確有其事。惟李佳穎日前對上訴人提出約10件左右之訴訟,被上訴人又為其兄長,則其證詞有利於被上訴人乃經驗上可預期之事,顯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金融卡提款密碼「9112」係取自上訴人國曆生日之後四碼。退步言之,若鈞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認為該密碼係取自上訴人生日之後四碼,亦不能因此即認定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使用。蓋因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遭他人盜用,而以至親好友之生日作為密碼,此極普遍,而兩造間具有姻親關係。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9112」係上訴人生日之後四碼即認定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使用,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雖上訴人提出5張匯款回條,證明有匯款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夥,因還款、贈與或其他原因而匯款所在多有,非必然即係因借貸而匯款。從而,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妹李佳穎要求被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設帳戶借伊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妹李佳穎曾訂婚而同居,係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上訴人稱李佳穎係其配偶,並不實在)而應允,即於92年9月30日由上訴人及李佳穎陪同至上開銀行開設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6,000元係上訴人提供,帳戶開設完畢後,並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上訴人使用。上開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情節,業經證人李佳穎於原審證實之。上訴人自承93年3月31日託收支票存入8萬元之存款憑條係其書寫,一般而言,對自己掌控帳戶才會使用「存款」手續,再參酌存款憑條記載「交換後票據次日入帳」,如非帳戶自己管控,更不可能存入支票,原審以上開理由而認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由上訴人借用一節,確係實情等語,此論斷合於邏輯法則與經驗定則,並無違誤。再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9112」,係上訴人國曆生日49年11月2日之後四碼,果非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焉有提款密碼係使用上訴人自己國曆生日後四碼之理?益徵系爭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
(三)上訴人與證人李佳穎係92年3月31日訂婚,迄94年5月間李佳穎因家暴離家前,均共同生活,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於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固曾購買二手之自小客車,因遭賣方以營業車充當,經達成8萬元和解之事,惟買車及與賣方協商8萬元和解之事,均係上訴人所為。又93年3月31日上訴人存入8萬元支票是否即係伊獲得之賠償款,李佳穎並不知情,因李佳穎未曾持有該8萬元支票及被上訴人存摺,且李佳穎 於鈞 院證稱:「車子是甲○○買的,他買的人營業車我也不知道是誰,協調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跟賣車的人有這個糾紛,8萬元我也不知道他是用現金還是支票,車商我也不知道是誰,沒有人交給我8萬。」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後李佳穎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8萬元之支票乙紙要上訴人代為存入」云云,更屬不實。上訴人於原審承認93年3月31日係伊存入支票8萬元,今上訴後,卻提出如上開之主張,顯係詭辯,焉能令人置信。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3年9月13日、9月16日、10月12日及94年1月7日、1月17日匯款45,000元、45,000元、30,000元、35,000元、40,000元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195,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五紙為憑,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貸之合意,並辯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使用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五紙,被上訴人則否認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向上訴人之借款,查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不惟一端,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有匯款即逕認二造間已有借款之合意。
2、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李佳穎於原審證稱:(系爭銀行帳戶)是上訴人在使用的,因為伊曾經與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上訴人帶伊及伊哥哥到銀行開戶,伊帳戶及伊哥哥的帳戶都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佳穎所言,亦無從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李佳穎證言之真正,並於原審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主張其在上開銀行均有帳戶,並無不能使用上訴人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李佳穎所述上訴人得否使用上訴人個人名義帳戶之部分證言縱不可採,惟上訴人所提出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仍屬其個人文件,仍無從據上開存摺認定二造已有借款之合意。
3、復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帳戶存款憑條,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中93年3月31日金額80,000元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47頁)係其存入(見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確曾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款憑條託收支票8,000元,乃李佳穎購車之賠償款,因與賣方達成和解,李佳穎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8,000元支票要上訴人代為存入等語;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函查李佳穎(原名 李筱琳 )與上憶汽車商行是否曾因買賣汽車糾紛而請求消保官協調並達成和解情事;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80,000元係汽車賠償和解金,是縱依上訴人所述屬實,仍僅足證明李佳穎及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被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達成借款之合意,是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函查一節,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函查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二造成立借款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已有借款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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