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被告(前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僱傭契約,擔任元鵝輪輪機長職務。約定僱傭期間一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於92年6月21日輪船抵達天津港口時,船長突然指示原告與甫上船之大陸籍輪機長辦理移交手續,要求原告以助理輪機員之職務暫住船上,並於92年7月8日將原告自新加坡遣送回國。被告任意調動原告職務,又將原告調離工作場所,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非有重大事由不得終止對原告之僱傭關係,應認其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2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3日止之兩個半月薪資共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判決原告勝訴(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惟被告仍積欠原告自92年9月24日至93年5月12日止之7個月又19天之薪資共1,297,6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業已在先前另案(92年度勞訴字第200號)起訴,因而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案卷第25頁)。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之所以在元鵝輪登船,係因被告代理訴外人巴商大福海運公司之元鵝輪在92年5月間僱用船長及輪機長之故,因船員一般均為船舶所有人所僱用,而被告代理巴商大福海運公司僱用船員時,亦告知船員係代船東僱用,僱用之合約亦以巴商大福海運公司名義為之,故被告在為船員代辦各項文件時,或因申請作業起見,故不以顯名為必要。原告離開被告之後有另行求職,可見雙方已無僱用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部分:㈠原告自92年5月13日起擔任元鵝輪輪機長職務。
㈡被告於92年6月21日將原告解職並與大陸籍輪機長辦理移交手續,於92年7月8日將原告自新加坡遣送回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是否受既判力所及,應就前後二訴,是否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以為斷,若有其一不同,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13日受僱於被告之前身信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元鵝輪輪機長,約定僱傭期間為1年,每月薪資170,000元,因相對人於92年7月8日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僱傭期間屆滿時,按月以170,000元計之薪資,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2年7月8日至92年9月23日止所欠薪資42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4至36頁),於本件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案以外,即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所欠薪資1,297,667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據此,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薪資請求權,其權利發生之期間及金額,均與前案不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問題。又於可分之請求,原則上無禁止一部起訴必要,而原告減縮聲明後,該減縮部分即視同未起訴,除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為減縮,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外,不生訴權或權利保護必要欠缺問題。
㈡兩造間有無存在一年之定期僱傭契約?係適用船員法、民法
或勞動基基準法(下稱勞基法)?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全部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第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且雙方定有一年期限之僱傭契約等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認定被告係原告之雇主,兩造間並已約定僱傭期限為一年。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裁判,應認為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前確定終局判決已為判命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則就本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不得於新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已經法院判斷之事項,仍得再行為相反之主張,且不受前此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若前後判斷不同,亦有損法院確定裁判之公信力,使當事人無所適從,另亦將重覆踐行訴訟程序,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故在一定條件下承認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有一定之拘束力,自有其必要性,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⒉又按,系爭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
實際情形,判斷有無勞動契約之基礎。而若契約之受僱人有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即應認該契約為勞訂契約,而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之成立均從寬認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其僱傭契約不生船員法所訂僱傭契約之效力,惟徵諸船員與僱傭人間所具之從屬性關係,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所定之僱傭契約屬勞動契約之一種,故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船員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海員又屬勞基法第3條第6款之運輸業,故本件亦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倘被告應負僱傭人責任,原告之薪資內容如何?原告若未在
船服務,是否仍須給予每月全薪17萬元?⒈查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17萬元,且被告積欠原告自92年7月
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兩個半月薪資為425,000元,業經前案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本息確定,顯見前案已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7萬元(425,000÷2.5=170,000),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已不得另於本訴為爭執。復查,被告於前訴訟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17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亦有前案判決理由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13日擔任元鵝輪輪機長一職……其兩個半月之薪資為425,000元等語,並提出輪機長移交報告影本、船員名單影本、派職單影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被告既於前案訴訟不爭執派職單上記載每月薪資17萬元之真正,卻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顯屬臨訟飾辭,不足採信,亦不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甚明。第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17萬元,無非略以船員法第26條、元鵝輪船長 陳生澤 與巴商大福海運公司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及被告自製之薪酬表為據。惟查,本件無船員法之適用,乃被告於前案判決所提出之抗辯,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採信之,則被告於本件抗辯僱傭關係無船員法之適用,即受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之限制,應屬無稽。至於被告提出其代理訴外人大福公司與船長陳生澤簽訂之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生澤與大福公司間之薪津約定,不足據以推翻原告每月薪資17萬元之事實。
⒉又被告辯稱船員之工作特性本即包括「在船上」及「在岸上
」,必須在船上服務時,始可領取較多薪酬,此為船員法第26條所規定,且元鵝輪該航次之船長陳生澤與被告所代理巴商大福海運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7條乙方待遇即明定:「……以上數額均依第4條服務船舶之實支標準,如服務船舶及所派職務待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本契約內稱薪津者,係指乙方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全部數額,但薪資數額不得少於薪津全額之百分之五十。」倘被告當初果曾雇用原告擔任船員為期一年,則亦將依其「在船、在岸」服務期間之長短及服務表現而核發薪資,斷不可能每月均一律給付17萬元,倘未能上船服務,則僅能領取薪資乙項或是岸薪。原告於92年5月之後以迄現今,實際上亦未上船服務。因此,原告充其量僅能領取岸薪即薪資每月63,750元,而不得領取與航行、在船服務有關之津貼或獎金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則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之元鵝輪該航次船長陳生澤與被告所代理巴商大福海運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並非兩造間之約定,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若原告於92年9月24日至93年5月12日期間向被告給付勞務,其「在船上」及「在岸上」之時間實際應各為多少。承上,原告於上開期間既然願意向被告給付勞務而遭被告拒絕,則原告勞務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
㈣本件有與原告其他所獲薪酬相抵之適用: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甚明。查原告於遭被告不合法解僱後,曾於9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服務於訴外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度所得230,267元,93年度所得3,855元,之後於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4月19日服務於嘉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所得30,065元、54,450元,
93年度所得142,073元、315,933元,有中央健保局檢送原告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原告92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2頁)。是故,被告所為本件有與原告其他所獲薪酬相抵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於92、93年度在他處服勞務取得之6筆報酬776,643元(計算式:230,267+3,855+30,065+54,450+142,073+315,933=776,643),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自92年9月24日至93年5月12日止之7個月又19天之薪資共1,29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所為本件有與原告其他所獲薪相抵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於92、93年度在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776,643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2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