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97號原告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8月間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後,計追加工程款29萬7,636元(即工程總價提高為359萬7,636元)。原告依約於設計圖定案後,旋即進場施工,工程期間因被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致需修改圖面並延長工期,經被告同意給予補償及延長工期後,原告始據以繼續施工。嗣至96年2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原告依約立即改善,且依被告額外要求反覆增修至96年4月底被告同意為止。被告於遷入後,雖曾簽名同意結算並付清尾款,惟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獲清償,計尚欠工程尾款59萬7,636元、遲延付款損失53萬9,645元(359萬7,636元*150日*1/1000=53萬9,645元)及逾期滯納金1萬5,070元(59萬7,636元*台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
2.6%=1萬5,070元),共115萬2,351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2項規定,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60個工作天計算,但如因被告欲變更設計或未依約付款時,則不在此限。依工程進度紀錄表所載第16個工作天為95年10月2日,10月6日起至10月10日等5天,則為中秋節及國慶日連續假期,是系爭工程顯無可能於95年10月16日完工即明。
又施工期間內,被告屢次臨時要求變更設計、任意追加減工程或需配合被告自行發包之他項工種進場時間,干擾系爭工程施工程序及進度,徒增施作之困難與成本。再者,系爭工程於96年2月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又要求增加項目及修繕,原告依其要求於96年4月底全部修繕完畢後,旋於96年4月30日傳真結算單供被告簽認,被告口頭同意該結算單所列24項追加及修繕項目,惟至96年5月24日被告卻要求增加浴室毛巾吊桿及浴室毛巾轉角置物架等2項工作,原告遂重列結算單,詎被告於96年5月29日又取消上述2項工作,及自上述24項追加修繕項目中刪除數項工作並減價折讓7萬5,200元,且在該次結算單上簽名同意按折讓後金額付款(即:未收尾款30萬元+追加工程款29萬7,636元-減價折讓7萬5,200元=52萬2,436元),原告考慮後同意此項折讓條件,遂再於96年6月4日重新傳真結算單予被告,孰知被告竟拒不付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與事實不符。
三、爰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於95年10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及交屋,原告雖曾提供工程進度紀錄表予被告,惟原告並未依約及所預定之工程進度施工,且因原告派工不良,經常僅施工1天後即停工數日,施工期間原告亦經常未到場監工,致施工品質不良,其間被告前往查看即發現多項錯誤並要求改善,如浴缸的水平不準,儲水後無法排水,只能養魚。原告遲誤上開交屋期限後,被告曾先後要求原告至遲應於95年底及農曆年前交屋,然原告均無法如期交屋,直至96年5月初,系爭工程已費時逾9個月仍未完工,被告實在受不了,經告知原告後,即於96年5月12日遷入居住,原告雖匆忙派工處理,惟迄今仍有觀景陽台未完工,及噴水馬達及水壓不穩、開關有問題、未另設開關線路與總開關連在一起等瑕疵未改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規定,原告無故遲延交屋,每逾一日應賠償被告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經扣除此項逾期違約金後,工程款已無剩餘,被告自無需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8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已於96年5月12日遷入系爭工程現址居住(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三、被告於96年5月29日要求刪除數項追加工程項目不予計價,計減價折讓追加工程款7萬5,200元,並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2月完工驗收後,其依被告要求改善且反覆增修至96年4月底,被告於遷入系爭工程現址居住後,雖曾簽名同意結算及付款,惟迄今仍未付款,計尚欠工程尾款59萬7,636元、遲延付款損失53萬9,645元及逾期滯納金1萬5,070元,合計115萬2,351元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遲誤工期仍未完工及尚有瑕疵未改善,經扣罰逾期違約金後,工程款已無剩餘,其無需付款等語置辯,是以,本件要之爭點即為:兩造就被告應付工程款數額,是否已達成結算付款之合意?被告抗辯應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損失及逾期滯納金,有無理由?爰審究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96年5月12日遷入系爭工程現址居住後,曾於96年5月29日要求原告刪除數項追加工程項目不予計價,共減價折讓追加工程款7萬5,200元,且於系爭工程結算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並自行註明「共計597,636元未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6年5月29日中華路裝修工程結算單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且該結算單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照),自堪認被告已明確同意按其所提上述折讓減價條件結算工程款。又原告旋於事後同意上述折讓減價條件,並重新修改工程結算單後回傳予被告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我們5月29日碰面,被告要求折讓如劃掉部分,總共折讓7萬5,200元,被告就簽名,我回去考慮後同意,於6月1日傳新的結算單,折讓後金額52萬2,436元。」等語可參(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4頁反面參照),且核與上揭96年5月29日工程結算單、96年6月4日中華路裝修工程結算單所載結算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相符(本院卷第35、36頁參照),亦堪認兩造於96年6月初就系爭工程即已達成以52萬2,436元結算付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遷入系爭工程現址居住後,曾簽名同意結算及付款等語,即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於其入住系爭工程現址時,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未改善,應依系爭合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後結算云云。然查,兩造於96年5月29日達成結算付款合意之前,被告即先於同年5月12日遷入系爭工程現址居住,如被告欲以逾期完工或瑕疵未改善作為扣款事由並據以結算之意,理應於事後兩造商議結算時一併提出討論,惟被告當時僅刪除數項追加工程項目不予計價,並要求原告減價7萬5,200元,註明「共計597,636元未收」等語,被告嗣於前揭工程結算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付款,此外,並無保留任何關於工程逾期或瑕疵而主張扣款之具體明確表示,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依合約書95年10月16日就要完工,但是工程一直到被告入住時,有些細部尚未完工,……我們沒有通知原告來改善,因為我們想要自己做。」等語(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4頁反面參照),堪認兩造結算當時,原告縱有被告所指逾期完工或瑕疵未改善完成等情事,亦可認兩造已同意以前述減價折讓之金額,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結算之意思。又被告提出前述減價折讓要求未幾,原告旋即同意其此項要求,既已如前述,亦堪認兩造均有以當時被告未付款項59萬7,636元,扣除減價折讓之7萬5,200元後之餘額,作為了結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所有債權債務之意思,並據以達成結算付款之合意。因此,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後結算云云,無非是臨訟翻悔之詞,自不足採。
㈢、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原告固得於95年10月16日預定完工期限屆至時,即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工程尾款,且於被告未按上開約定付款時程付款時,亦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加計利息作為逾期滯納金(本院卷第8、9頁參照)。惟查,原告先後於96年4月30日及5月29日提出供被告簽認之系爭工程結算單,乃至於其在96年6月1日回傳予被告系爭工程結算單,除列明「原合約價已領3,000,000元」外,並未同時記載其尚未向被告收取之工程尾款30萬元應否依約加計逾期滯納金之相關文字(本院卷第34至36頁參照),而兩造於商議結算之前,既已存在工程逾期及瑕疵改善等爭議,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係在96年4月底修繕完畢後才將鑰匙交給被告,以便被告遷入系爭工程現址居住(本院卷第44頁參照),則如原告有意請求被告支付此項逾期滯納金,衡之常情,應即一併提出請求被告簽認,然原告事後既同意被告所提減價折讓要求,並進而與之達成上揭結算付款之合意,則原告顯亦有讓步不予請求逾期滯納金,而就此終止兩造間所有工程爭議之意。從而,兩造既已達成了結關於系爭工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付款合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該結算付款合意為準據,原告自不得再執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逾期滯納金1萬5,070元未為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旨在規範被告無故不驗收或延期驗收時,應按其延誤日數,按日賠償原告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失,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頁參照),故被告此項賠償義務之成立,以被告無故拒絕驗收或延期驗收為必要。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拒絕驗收或延期驗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謂遲延付款損失53萬9,645元,洵為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被告應付工程款數額,既達成以52萬2,436元了結系爭工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付款合意,則被告事後抗辯應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後結算,暨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逾期滯納金1萬5,070元,均無足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遲延付款損失53萬9,645元,並無所據,亦不應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約定之利率較低者,自為法之所許。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