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廖品宣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件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事實欄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事實欄㈤所示之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 黃彥華 就上述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彥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於另案審理中向被害人廖品宣當庭致歉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廖品宣」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男友黃彥華(原名 黃濬杰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宣稱前女友廖品宣分手前欠款未還,由黃彥華提供其原代辦廖品宣車輛過戶之機會取得廖品宣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詐術自自動提款機取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連續分別以「廖品宣」名義填寫附表2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由乙○○在該申請書偽造「廖品宣」之簽名後,向聯邦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使該銀行陷於錯誤核發附表2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並交付黃彥華使用並由乙○○或黃彥華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廖品宣」之簽名,黃彥華與乙○○並共同於附表2所示時、地,連續假冒廖品宣之名義至如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品宣」之簽名,表示係由「廖品宣」持卡消費購物後,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服務,共詐得新台幣(下同)181,560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品宣、聯邦銀行。
(二)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8日,由乙○○以「廖品宣」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晶鑽卡(即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廖品宣」之簽名後提出申請,致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號之晶鑽卡1枚,並交付黃彥華使用。黃彥華並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時間,連續持上開聯邦銀行MASTER微風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提款機預借現金使用,致銀行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廖品宣」使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同額之預借現金,共計詐得70,000元;並另於附表3編號5至23所示期間,連續持該世華銀行晶鑽卡在提款機預借現金使用,致銀行誤以為係「廖品宣」使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同額之預借現金,共計詐得42,884元;總計詐得112,884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品宣、世華公司及聯邦銀行。
(三)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9日,以「廖品宣」之名義,由 吳彥華 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書1份、乙○○填寫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書各1份,並在客戶親簽欄上偽簽「廖品宣」之簽名後,持向上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品宣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交予黃彥華使用,黃彥華再轉交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予乙○○使用,2人並連續多次於不詳時地撥打行動電話,因而獲得通信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廖品宣、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
(四)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8日以「廖品宣」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1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廖品宣」之簽名,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包含使用Hinet-ADSL),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品宣本人申請而同意,並裝機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之3,並連續多次於不詳時間使用該市內電話與連接網路,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以為係廖品宣本人使用而允以提供電信服務,因而獲得通信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廖品宣及中華電信。
(五)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以及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彥華以「廖品宣」之名義,填寫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廖品宣」之簽名,向大眾銀行提出現金卡申請,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廖品宣本人申請而核發現金卡1枚,並交付黃彥華使用,黃彥華並於附表4所示時間,連續假冒廖品宣之名義,持該現金卡在提款機預借現金使用,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預借現金,共計詐得34,206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品宣、大眾銀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一)共犯黃彥華陳述相符,經廖品宣、辛○○、巳○○、壬○○、辰○○、丑○○、丁○○、卯○○、庚○○、癸○○、甲○○、 曾惠鈴 、子○○、寅○○、己○○、丙○○、戊○○等人證實,有(二)聯邦銀行MASTER微風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聯邦銀行分期0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聯邦銀行JCB微風白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聯邦銀行VISA微風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聯邦銀行旅遊MINI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聯邦銀行IN-BASE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聯邦銀行八福公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世華銀行晶鑽卡(卡號:0000-0000-0000)申請書及附件、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附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榕申 名片、遠傳電信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和信電信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通知廖品宣繳款之最後通知函暨緊急權益通知書及信用卡申請書與歷史帳單、遠傳電信95年9月11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803977號函及易付卡申請資料與帳單、和信電信95年9月5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802367號函及申請書與電話費帳單、大眾銀行信用卡部95年8月14日卡發字第1418號函及附件、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8月25日95國世業控字第0460號函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5年8月22日95聯銀信卡字第5099號函及附件、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世華銀行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面談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個人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廖品宣聲明未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聲明書、廖品宣聲明未申辦世華銀行現金卡之聲明書、廖品宣聲明未申辦大眾銀行信用卡之聲明書、和信電信和信企營字第09620602797號函及附件、遠傳電信96年7月5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606237號函及附件、廖品宣否認申辦信用卡聲明書、客服人員處理紀錄、歷史帳單、催收通聯紀錄、風管調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統一歸戶、客服通聯紀錄光碟、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7月3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346號函及附件等文件附本署95年度偵字第1672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7號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所為前開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為前開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乙○○和黃彥華就上述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和黃彥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請審酌共犯黃彥華已經與被害人廖品宣、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獲緩刑之宣判在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檢察官蘇維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修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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