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另曾於民國93年5、6月至同年10月6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5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案附表編號1及卷附本院96年度簡83號刑事判決書所示,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為92年11月間,係在上開本院96年度簡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96年度簡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96年度訴緝1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5年3月初至同年月25日止,在前述94年度壢簡3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之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