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未經許可寄藏瓦斯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民國90年底某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8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2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於90年底某日至93年7月26日間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瓦斯槍罪,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後,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97年2月20日判決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有變更,仍無比較新舊法律而擇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加以適用之餘地;爰併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法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