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唐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瑞 被告 黃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是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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