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1號抗告人 鍾明源 即展昇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5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收受該補正裁定,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雖未於原法院命補費之時限內補繳,然已於收受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前1日補繳裁判費,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上開判例意旨而有違誤等語。惟查,補費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然補正依法仍應於法院駁回裁定生效前為之,本件原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之補費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送達至原法院,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而駁回,並非認其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為不變期間,抗告意旨無非就其於收受駁回起訴之原裁定前補繳裁判費是否合於補正起訴程式規定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