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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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王連芳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即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相對人自不得對限定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五千九百三十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四、查抗告人雖已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抗告人雖已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其責任限度為何,應屬實體抗辯事項,於本件保全程序無庸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5 號裁定(95.0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 裁全 字第 24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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