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在臺南市中國城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早上十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永康巿保安街八十一號緝獲到案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可按(見警卷第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行為,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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