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即與 許淑華 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下稱上開憲政路住處)內同居,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2人間之感情並不和睦,非僅時常發生爭吵,且甲○○並曾動手毆打許淑華。9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甲○○自 胡益揚 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完畢返回上開憲政路住處時,因見許淑華竟自其於同日晚間7時許出門起,持續不斷飲酒且復未用畢晚餐,乃心生不滿,其客觀上能預見倘持續擠壓傷害許淑華之胸部,將使許淑華心房破裂,導致心包充填死亡,且斯時復僅有3名極年幼子女( 林佳琪 ,00年00月00日生、 許家偉 ,00年0月0日生、 林佳欣 ,00年0月0日生)同在住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趁許淑華業已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在許淑華房內,先使許淑華仰臥於床鋪,繼則持續擠壓傷害許淑華之胸部,且漸次增加力道,致使許淑華心臟右心室後壁終因不堪壓力之負荷而產生2.5公分之裂孔、出血,進並導致心包充填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偕同法醫師就許淑華之屍體進行相驗、複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測謊鑑定書(高雄市政警察局94年11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第1581號、第1366號、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經查,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政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原審卷第33頁),經施測員即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 李添旺 於實施鑑定後出具測謊鑑定書1份。依該測謊鑑定書所載,施測員李添旺於施測前業已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配合,此有該測謊鑑定書所附經被告簽署之「高雄市政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紙在卷可稽。而施測員李添旺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自89年2月11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班研修測謊技術課程(七級班結業),亦有卷附學經歷資料可稽,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案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之型號為LX4000-SW電腦式測謊儀,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具有空調、隔音設備,而無其他外界干擾現象;被告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況反應正常,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實際測試」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本案施測員李添旺就對被告測謊後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卷內除測謊報告以外之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自91年間某日起,即與被害人許淑華(下稱被害人)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上開憲政路住處內同居;且其於93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離開上開憲政路住處前往胡益揚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前,及同日晚間10時許自診所返回住處時,均見被害人乃在飲酒、進用晚餐;又被告曾於同月22日上午
7、8時許,通報救護車將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嗣經醫護人員施以1小時30分鐘之急救後,猶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宣告被害人死亡確定;及自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22日上午8時止,僅有被告、被害人2位成年人,及另外3位年齡分別約為6歲1個月、3歲7個月及4個月大之子女,同在前開憲政路住處內等節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93年12月21日晚間我就診完返回住處後沒多久,被害人就上床睡覺了,但被害人喝醉了,一連從床上摔下來2次,我也隨即將之再抱回床上2次,之後我將小孩子們安頓就寢,自己也接著入睡了,22日早上約7、8時許,我因為被那約4個月大幼兒的哭聲吵醒,就起身想叫醒被害人為該幼兒沖泡牛奶,但沒想到卻喚不醒被害人,我立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卻還是無法挽回被害人性命,我想被害人可能在前開2次摔下床之過程中,傷及心臟致死;另被害人有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卻猶不斷酗酒,可能也是致死原因;總之,被害人之死亡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自91年間起同居,93年12月21日晚間7至10時許之間,被告曾前往胡益揚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被害人則一直在上開憲政路住處內飲酒、進用晚餐,至自被告就診完畢返回住處時起,到翌(22)日被告通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時止,上開憲政路住處僅則有被告與被害人2位成年人與另3位極年幼之子女在其內;又被害人於22日間,經醫護人員施以1小時30分鐘之急救後,猶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遭宣告死亡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死亡時,尚有胃內容物為357mg/dL,且其送驗檢體均含酒精成分等鑑定結果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182號卷,下稱相卷,第104頁),並有胡益揚耳鼻喉科診所94年10月18日函暨附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原審卷第54-56頁)、聖功醫院93年12月22日急診病歷(相卷第75頁)在卷足稽,自均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致死原因為心臟右心室後壁有2.5公分裂孔,亦即心臟破裂,造成心包充填死亡乙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卷第8-10頁)、複驗筆錄(相卷第18-22頁)、現場及解剖相片共26張(相卷第31-38頁)、驗斷書(相卷第39-48頁)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
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更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相卷第101-107頁)確認無訛,自亦堪認定。又正常之心包液、不正常之積水與血液俱屬液體、比重復無明顯差異,本即易相混合而難以區辨,再者,各該體液充滿心包時,既均得以導致心臟失去收縮與舒張之空間而無法發揮功能,益徵並無再就充填被害人心包之體液,精確分析心包液、積水、血液各係占如何比例之必要,辯護人另執此質疑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復空言泛論報告內之數據或僅係出於目測估算而未經儀器精準量測,均顯屬無據。
(三)前揭聖功醫院93年12月22日急診病歷(相卷第75頁)另明確載記:被害人於當日上午8時16分許到院時,已測無心跳、血壓與呼吸,體溫則為30.8℃,且有牙關緊閉、無法張開之現象,並判定為到院前死亡等情,與法醫依據上開被害人體溫已明顯下降,且復有牙關無法張開之屍僵情形,進而判定被害人於到院時,已經死亡7小時以上乙節(參見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84號函,原審卷第106頁),既均本諸各自之醫療等專業,正確性自尚無可疑,而俱堪採信。再參諸前已認明之被害人於同月21日晚間10時許,猶仍在上開憲政路住處內飲酒、進用晚餐一節,則被害人應係在9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22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死亡,亦可得確定。至聖功醫院94年12月15日聖功醫字第0940000259號函,固載記有被害人到院時體溫為36℃等語,惟遍觀前揭急診病歷,並未發現此等紀錄,且聖功醫院已再確認被害人到院時急診病歷表所記載之體溫為30.8℃,此有聖功醫院95年12月11日聖功醫字第09500003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是上開被害人到院時體溫為36℃之載記,顯然出於誤繕,而不足為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患有憂鬱症,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如與大量酒精混合服用,將可能提高猝死之可能性;且被害人到院時猶仍存活,被害人之心臟破裂現象,乃係醫護人員在忙亂之急救過程中所不慎肇致云云。惟查,病患送至醫院急時,急診室醫護人員本應嘗試各種可能措施,以挽回(或維繫)病患生命,是故醫護人員續對病患施以急救乙節,尚無足為病患確仍存活之論據。本件被害人係確因心臟破裂,造成心包充填死亡乙情,除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現場及解剖相片共26張、驗斷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外,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無訛,有鑑定書在卷可憑,已詳如上述,經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乙○○到院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鑑定人乙○○陳稱:
「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6月21日法醫研究所函文本院卷63頁)函文中說明第2點第2小點後半段「但由死者的死亡為外傷來看,應該不會造成外傷而死亡」,是否有矛盾?答:當初法院是問我酒精濃度會不會造成外傷死亡,我只是針對這點回答,我的函文中可以再補充「酒精」不會造成外傷死亡。」「問:(請審判長提示法醫研究所95年8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93頁)從這函文裡面內容只說這些藥物跟酒精混用不會增加猝死的危險性?答:我講的意思是說沒有這種案例、報告,就我所知文獻上還沒有這個案例。」「問:(請審判長提示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對這份函文有何意見?答:①我查驗死者根本沒有服用這些藥物,所以這個問題是不存在的。②醫師都會告知病患他本身服用應該注意的事項。」「問:在通常情況下,這些藥物與酒精混用是否會增加危險性?答:會,他的危險性是對於他本身防備能力的鬆懈。」「問:(請審判長提示本件鑑定書相驗卷第101頁以下)鑑定書第4頁提被害人左下腹有皮下出血,除了左下腹有皮下出血的現象外,這具解剖的屍體當中,還有沒有皮下出血的現象?答:除了左下腹有皮下出血外,其他部分還有右前臂、右肘背等處淤痕有皮下出血,還有右額枕頂部有不明顯的紅腫也有看到皮下出血。」「問:日常生活當中出現皮下出血的情形是否常見?答:常見,打一巴掌就會造成。」「問:正常的皮膚如果經過外力擠壓是否會造成皮下出血?答:不一定,要看擠壓的力量決定。」「問:CPR的力量是否會造成皮下出血?答:會。CPR是死馬當活馬醫,擠壓會造成皮下出血。」「問:有皮下出血就是生前受傷的確證,是否如此?答:有皮下出血大部分是生前受傷的證據,但有時候是死亡週邊傷也會造成皮下出血現象。」「問:本件被害人送醫急救過程有施以90分鐘的CPR急救,為何她的胸部沒有造成皮下出血?答:①她不是生前被急救的。②她不是剛死亡就被急救的,而是死後超過2個小時以上才被急救的。③聖功醫院的病歷記載,被害人送到急診室時體溫是30.8度,正常人的體溫大約是37度左右,在室溫(25度左右)每個小時會降1度,我的判斷被害人死亡後約7個小時後才送醫院,所以她進入醫院的時間是在93年12月22日上午8點16分,那是在半夜以前就死了,所以她的死亡時間是在93年12月22日凌晨1時以前。從屍體上看,她的右大腿有一個陳舊疤痕,其上方合併有水泡15公分,水泡是死後的變化,一般環境儲存不當的話,水泡出現的時間是3到5天,如死後屍體有被加工過,比如有溫度差別的話,死後或許會早一點出現水泡,但是不管從什麼觀點來講,這個屍體在聖功醫院沒有看到水泡,然後移到殯儀館相驗,然後到解剖的時間,表示已死亡多時的紀錄。」「問:(請審判長提示法醫研究所95年6月21日函文本院卷第63頁),函文第3點有何意見?答:很少發生,也有可能。如果在心臟停止跳動以後,幾乎是不會發生,但是如果是在心臟有在跳動的情況下,有可能發生。通常情況只要把心臟導出的血管擠壓住,血管與心臟的壁抗壓性不夠就會破掉。」「問:上開函文當中指出CPR會造成骨折的情況較常見,造成心臟破裂的情況比較少見,要造成心臟破裂是否必須施以比一般CPR更大的力量?答:不一定,要看狀況,如果CPR要造成心臟破裂,力量要比正常的CPR的力量更大。」「問:在通常的情況下,CPR施加的力量會有皮下出血,會不會造成心臟破裂?答:通常不會。CPR造成皮下出血很容易,造成骨折容易,造成心臟破裂不簡單。」「問:對於活體心臟施加擠壓要如何不會出現皮下出血,而會造成心臟破裂?答:我剛才有講過,把心臟輸出的血管壓住就可以了。這個壓住的原因只要身體彎曲,把主動脈血管末端壓住,心臟血管的通路被阻塞,就有機會造成心臟破裂,不一定會造成皮下出血。」「問:對於已死的屍體施加CPR施力過猛的力道,是不是不會皮下出血,而會造成心臟破裂?答:不會。但是如果加上加速的力量,或者是更重的力量,比如是1000公斤的車子壓下去,會。」「問:為何在你的函文中,還是承認CPR會造成心臟破裂?CPR難道有1000公斤嗎?答:前提是要看心臟的動態,心臟不動時,是一個空的囊腔而已,一般來講壓到破不可能,但是CPR的力量不對,加上心臟有在跳動,那個壓力就會很恐怖,如果心臟有心肌梗塞過、有疤痕,機會相對會比較大。」「問:被害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是否已經達到無法掙扎反抗的程度?答:一般而言,如果超過100mg\\dl對行為意識會有影響,本件超過200時講話可能會明顯大聲,行動比較不穩,300以上就會爛醉,超過400就會造成猝死,這是統計學上的問題。但是如果心臟比較好一點、肝臟比較好一點的時候,她的濃度不一定要很高才會這樣。如果死者有常常在喝酒,這些濃度可能是對她的行動或行為能力會有影響,但是不一定會影響很大。」「問:造成被害人的心臟右心室後壁破裂出血的成因如何?答:①一般血管通道被阻塞就會這樣。一般都是外力所為,姿勢不當比較不可能造成。②我們解剖時,(提示解剖照片)從外觀看,在右側的腹股溝部分有出血,而且很大片,這個出血如果是從床上掉下來,一般來說先接觸的是身體突出的點,如膝蓋或是肘背,我講的是凹進去的地方跌倒的機會不大。我們解剖打開身體的時候,可以看到腹部凹進去的點是軟組織,有吸收力量的功用,腹部壓成一大片的出血,而胸部一點出血都沒有,表示作CPR的時候沒有生理反應,至於出血點的部分,在肝臟的地方可以看到一點點,是直線上來的,跟加壓的力量是有一個直線的相關性,直線上來的地方,就是腹部主動脈的地方,上面在主動脈轉彎,脖子的地方,如果這個地方有受到擠壓,胸部就會有皮下出血,但是這個沒有,顯然這個力量是來自於腹部擠壓的力量,簡單說,死者生前應有人用東西壓住她腹部的地方,加壓一段時間,因為血管被擠壓到,所以心臟還沒有打開的時候,是出現藍色的東西,打開之後,心臟裡面有出血,心臟出血以後把心臟攤開來看,心臟右心室破了一個大洞,顯然心臟不斷的壓縮,但是後段的血路被壓住了,壓力不斷回流到心臟,左心室比右心室來的厚,所以壓縮的過程裡面,右心室會先破,造成死者心臟破裂。我們很小心的確定是否在CPR裡面造成的破損,所以我們在傷口的邊緣去做切片,切片時看到裡面有一些細小的疤痕存在,還有發現右心室比較薄,脂肪組織比較多,表示她的心臟肌肉耐受度比較不好,所以這個地方會出血;至於其他組織的出血,肝臟的破裂傷,肝臟正好在橫膈膜下方,有類似韌帶的黏膜拉住,至於何種方法,會在沒有骨折或是很大的外傷下,造成類似手提帶斷裂的情形,表示有東西往下壓,造成骨頭撐住的情形,所以我會在我的意見裡面說,是一個很大、很慢的力量,才不會造成很明顯的出血,這會出現在兩種情況下,一個是很慢的加壓,另一個是很大、很快速的力量,就像是車禍,撞卡車時,全身的血還來不及流,全身的循環就停住了,但是本案,死者的體腔內還留有6、7百CC的血,所以加壓的力量是持續的,慢的,有擠壓到重要的血管。從法醫學上重要的支持點,我們是看病歷上,送到聖功醫院時,體溫只剩下30.8度,早上8點送去體溫只剩下30.8度,我可以清楚的說,在22日凌晨1點以前,病人已經死亡,另外,死者血液裡的酒精有200多毫克每百毫升,喝酒以後血管會擴張,體溫會散發出來,所以告訴我們她的原始體溫高於37度,就像很多吸食嗎啡,或服用藥物死亡的死者,當時量他們的體溫常常超過40度,如果再加上1、2度的誤差,所以死者死亡的時間超過9個小時以上,這是我根據的理由。所以第一個,死者是受到一個擠壓的鈍傷造成死亡,這個鈍傷,沒有看到表皮的刮擦傷,這不是硬物的擠壓,或是在造成擠壓的時候,有東西墊在死者的身體和這個物體的週邊,而沒有出現明顯的骨折,表示力量不是很大,所以如果說是車禍,我大概也很難說服大家這是車禍造成的,第二個,死者的身體也沒有像車禍週邊傷的情形,而死者受傷施力的主軸,有經過主動脈的地方,這可以合理解釋死者的心臟為何會破掉,這些力量的結果可以告訴法庭上一個簡單證據,死者所受的力量絕對不是死者自己彎腰做瑜珈造成的,這個力量是由外力介入,但是我不能判斷外力從何而來,但是可以確定這是外力介入造成她多處的鈍傷和大出血死亡。」「問:鑑定書第4頁第9行有記載右側第3、4支肋骨因急救而
出現骨折,急救時心肺復甦術CPR所擠壓的力道,既然已經造成骨折,會不會造成擠壓破心臟?答:不會,因為第3、4支肋骨的位置比心臟還高。」從上述鑑定人乙○○詳細說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可知,被害人並未服用抗憂鬱症相關藥物,所以根本不會有上開藥物與大量酒精混合提高猝死可能性之情形存在,且被害人到達聖功醫院前已經死亡,被害人心臟破裂之現象,亦非醫護人員急救過程中所肇致甚為明灼。
(五)被害人屍體經解剖後發現,屬被害人致死原因之心臟破裂、心包充填處週遭,胸部有鈍傷合併出血,其中心臟及肝臟等之傷害力量較大,而該鈍傷在體外之相對應位置,並無明顯之皮肉傷存在,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相卷第104頁),衡情,如以鈍傷對人體猛然施加攻擊,該遭受攻擊之部位,非僅內部臟器受創,在外觀上一般也均會留有明顯傷勢,惟若先以鈍器接觸欲攻擊之部位後,再漸次增加力道續予擠壓,即可能造成內部臟器已明顯受到傷害,但皮肉確未留有清楚可辨之外觀痕跡等現象,是故由被害人胸部內、外傷勢明顯程度顯然有別一情觀之,應已可斷言該傷勢乃係以漸次增加力道之擠壓方式所造成者。至於:
1.擠壓胸部且漸次增加力道之攻擊型態,與猛然大力攻擊之方式顯然有別,既已如前述,則胸腔肋骨在一定之程度內,或尚能適應、承受,致無相應之骨折情事,本非不可想像,被告徒以肋骨並未斷裂乙節(已扣除陳舊傷與急診所致之傷害),否定被害人胸部曾遭受外力攻擊之事實,無可採取。
2.床鋪往往具有相當高度,是以人體自床上摔落床下時,與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所承受之攻擊力道,本與遭鈍器猛然施加攻擊之狀況,大致相當;復次,在摔落床下之過程中,並非由四肢等軀幹外側,卻係居於軀體中央內側之胸部位置,直接與地面接觸,更係屬罕見;是以,被告謂被害人胸部之致命傷勢,乃係被害人於入睡之際摔落床下自行造成者,實與常情有違。
3.被害人胃內檢體送驗結果固有酒精成分,惟均未發現氰化物、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也經鑑定認明(相卷第104頁),則被害人是否確如被告所指,將抗憂鬱症藥物與酒精混合食用,已屬有疑;再者,酗酒、服用藥物不當或體內其他病變,均不能合理解釋留存於被害人胸部內、外之傷勢,是以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之心臟破裂、心包充填等情,應係導因於藥物與酒精混用等所引致心臟病變云云,斷無足取。
(六)被害人係因胸部遭漸次增加力道之擠壓攻擊致心臟破裂、心包充填死亡,業經認明如前,再者:
1.自被告於9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就診完畢返回住處時起,到翌(22)日被告通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時止,上開憲政路住處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位成年人與另3位極年幼之子女在其內,且被害人應係在9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22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死亡,均已如前述,則在被害人可能死亡之期間中,除被告與被害人2位外,別無其他成年人曾進出上開憲政路住處,而得藉機施暴於被害人;又被害人之住處擺設與一般住家相較,別無特殊之處,有現場照片4張(相卷第31-32頁)在卷可按,自無相關設備(施)足致上開意外,或堪供被害人執以自殘,從而被害人胸部所遭受之攻擊,本僅可能係被告有意所為者至明。
2.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許美玲 (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讀國中2年級,我從就讀凱旋國小6年級下學期開學第2週起(經推算為93年初),就和媽媽(指被害人,下同)、被告一起住在上開憲政路住處,大概持續
1年,她們(指被害人與被告,下同)幾乎每天吵架,也曾打架,遇到她們吵的很兇時,我當天就改到附近之外婆家居住,住外婆家的頻率大約是每星期1次;我比較喜歡和媽媽住,而且我知道如果我在,她們比較不會打起來;她們幾乎每次快打起來時,就到房內關起門來,所以我不知道她們究竟是誰打誰,但我有看過媽媽的手腳被打傷,且在93年12月19日我生日前幾天,她們也有打架,另外我曾親眼看到被告打媽媽1次,那次被告是打媽媽的左臉頰,並接著把房門關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1、175、179、184、182、178、177、185頁),與證人即上開憲政路住處樓下鄰居 王群霞 所言:曾偶爾聽聞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傳出吵架聲等語(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訪查表參照,相卷第15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時常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且曾毆打被害人,而與被害人之感情並不和睦,亦即,被告心存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確曾對被害人施暴,可堪認定。至:
⑴證人許美玲於原審證述伊始,雖曾陳稱與被害人、被告
共同居住於上開憲政路住處而見聞該2人爭吵、打架之時期為94年間(原審卷第175頁),惟嗣經原審請其再行確認後,已明確表示應為93年間(原審卷第181頁),參諸被害人業於93年12月21、22日間死亡,已如前述,則本以證人後者所稱之期間較為正確、可採;又常人對於尋常之年份、日期等項,往往不會刻意留心區辦,是以在未經仔細思索下脫口而出之時日,本不免生有誤差,況證人許美玲現僅15歲而尚屬年幼,自更無由苛責其關於日期之記憶與陳述,不容有所誤差,被告執此指摘證人許美玲言詞閃爍,並進而推論證人許美玲首揭所述俱非真實,無足憑信。
⑵證人許美玲首揭所述除就年份之陳述部分曾不相一致外
,別無其他瑕疵可指,真實性自具一定之擔保;再者,由證人許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不諱言其痛恨被告乙節(原審卷第179頁),更足認證人許美玲於審理中之各該所述,俱未經何匿、飾、增、減,亦併指明。
3.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害人遭送醫急救當日(即93年12月22日)之上午8時54分許起至晚間
9時5分止,曾陸續在大順三路218號頂樓附近(亦即聖功醫院一帶)等處,發話、接話各為8次、7次,惟其中無一係與被害人母親家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進行聯繫者,被告手機門號首次撥入該號市內電話之時間,乃係93年12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等節,有卷附通聯紀錄1紙足按(相卷第97頁),自堪認定;佐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母親互動尚佳,且也知悉被害人母親的家中電話號碼等語(原審卷第211-213頁),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母親間本不乏傳遞訊息之管道,則被告於被害人遭宣告死亡確定後,刻意不立即告知相熟之被害人母親,而係先拖延日餘,始與被害人母親進行聯繫,可堪認定。
4.被告先是於93年12月22日護送被害人就醫時,主動向聖功醫院醫護人員告知被害人罹患有憂鬱症等節,並經登載,繼又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被害人之健保卡前往高雄榮門總醫院掛號欲索被害人生前之憂鬱症就診資料,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4年11月25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85706號函暨附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2紙(原審卷第69-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相卷第89頁,又該病歷上所載之「21日」,應是「22日」之誤,應予指明)在卷可資認明。又被告另曾於本院中自承:我當初會想去拿被害人的就醫資料,就是為了避免自己被冤枉等語(原審卷第15頁),足信被告本即對自己將因被害人之死而遭調查一節有所預知,且也已有計劃的為自己累積有利之辯駁資料。
5.由前述被害人胸部所遭受之攻擊,應僅可能係被告有意而為者,及被告心存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確曾對被害人施暴各情;再佐諸被告刻意延遲將被害人之死訊告知被害人母親,且利用該時間有計劃的為自己累積辯駁資料2節,則被害人之死若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又焉需如此大費周章為各該顯悖於常情之舉?綜上,被害人所遭受且因而致死之胸部擠壓攻擊,乃係被告有意而為者,至為顯明。
(七)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政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施測員即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李添旺以模擬中性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就「本案你有沒有毆打許淑華?」及「93年12月21日晚上你有沒有毆打許淑華?」2個問題,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就上開
2個問題均回答「沒有」,施測員就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被告對上開2個問題之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警察局94年11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64-67頁測謊鑑定圖譜外放),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至為明灼。
(八)人體之胸部分布有至關重要之心臟、肺臟等臟器,若遭受外力持續且漸次增加力道之擠壓,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本為眾所週知。又被告係以持續擠壓傷害被害人之胸部,且漸次增加力道之攻擊方式,致使被害人心臟右心室後壁裂孔,進並導致心包充填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確已預見此舉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至為灼然。
(九)被告與被害人感情雖不和睦,時常發生爭吵,然本案案發前
4個月之93年8月9日,被害人始為被告產下一女林佳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曾揚言或意圖殺害被害人之事證,職是,本院乃認被告尚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意圖,本件係被告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可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案發前4個月之93年8月9日,被害人始為被告產下一女林佳欣,且本院查無被告曾揚言或意圖殺害被害人之事證,本院認被告尚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意圖,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擠壓傷害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心臟破裂死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自91年起長期同居,前已敘及,則渠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各該規定,自應予以補充。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育有子女,竟因感情不睦,乘被害人酒醉無力反抗之際,持續擠壓傷害被害人之胸部,致使被害人心臟破裂死亡,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以捕魚為業)、品行(無前科)與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相卷第4頁、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復依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禠奪公權6年。
肆、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富美(本判決得上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